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497号原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临39号7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宁波瑞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何秀翠为第4149222号“GLIYA歌莉娅”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钱包、背包、手提袋等。
2011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何秀翠签订了授权书,何秀翠授权原告为该品牌商标箱包的独家代理人,允许原告在网络上使用涉案商标,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销售标有被诉侵权标识“GLORIA歌莉娅”的挎包和钱包,该被诉侵权标识从字体、拼写及整体结构上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通过网络公证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以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及其被侵权的事实。
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江东区(现鄞州区),且起诉标的额未超过500万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