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44号原告:成都好安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元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龙,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谢华斌。
原告成都好安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逸酒店)与被告成都印象三国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好安逸酒店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叶、三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安逸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好安逸酒店和三国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
三国公司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3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好安逸酒店与三国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三国公司将第13204213号“好安逸”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许可给好安逸酒店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好安逸酒店支付了3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
然而,2016年5月9日,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市监局)对好安逸酒店进行了5000元的罚款处罚,并明确告知其获得授权使用的案涉商标并非“好安逸”而是“好安兔”。
好安逸酒店其后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标局)官网中国商标网查询进一步明确了该商标的中文名称为“好安兔”,好安逸酒店不得不将酒店更名为“好安颐大酒店”。
三国公司的行为严重误导好安逸酒店,并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而与三国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了费用,三国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损失,故要求撤销案涉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好安逸酒店有权要求三国公司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好安逸酒店明确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是存在欺诈以及重大误解。
被告三国公司辩称,好安逸酒店通过国标局注册公告方式了解到案涉商标,并主动与三国公司取得联系,进而才签订了案涉合同,说明好安逸酒店充分了解案涉商标公告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整个过程三国公司也无任何欺诈和恶意,案涉合同在2016年12月已经履行完毕。
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好安逸酒店就因其在酒店经营中使用“好安逸”字号和文字,而与其他商标权人发生纠纷,双流市监局因此向好安逸酒店进行了问询和调查。
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好安逸酒店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案涉商标,而仍旧使用之前的与他人构成侵权的“好安逸”文字,好安逸酒店明显是想通过签订案涉合同,来掩盖其之前已经侵权的事实,其主观存在恶意。
好安逸酒店没有就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有效举证,好安逸酒店提供的张华蓉银行流水和身份证,但未提供其与张华蓉之间法律关系进行说明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三国公司经国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204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酒吧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等。
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2月13日。
2015年12月1日,三国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甲方)、好安逸酒店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乙方)签订案涉合同。
案涉合同上载明:一、许可使用商标的图样为“”;
商标注册号为13204213……二、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
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四川省双流县;
许可使用商标的种类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酒吧服务、茶馆;
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乙方在四川省双流县境内经营好安逸大酒店,在四川省双流县境内相同行业内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该商标……三、按年计算,每年乙方应支付甲方商标使用费为1万元,许可费用每三年递增百分之十,超过商标注册有效期后,双方另行签订许可合同;
自本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三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3万元,甲方出具收款发票;
四、甲方保证是“好安逸”商标的合法注册和商标持有人,并保证有权授权乙方在四川省双流县境内经营酒店、茶楼、餐厅使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方指控商标侵权所引起的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对甲方合法持有该商标至本协议签署前甲方亦许可乙方无偿使用“好安逸”商标用于酒店经营,甲方同时放弃向乙方主张这期间的任何权利;
五、乙方承诺合法经营自负盈亏,同时承诺不超越商标可以使用范围和地域使用该商标;
六、如果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之权利保证,以致乙方无法使用该商标用于公司名下“好安逸大酒店”的合法经营,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已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甲方位置有三国公司公章以及谢华斌签字,乙方位置有好安逸酒店公章以及张华蓉的签字。
同年同月5日,好安逸酒店通过张华蓉账户向谢华斌转账3万元。
好安逸酒店通过国标局网站查询的商标信息表中载明商标名称为“好安兔”,下方写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双流市监局作出工商成双处[201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5年11月11日,双流市监局接到案外人四川安逸连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逸公司)举报,位于成都市××区航空港××路××号好安逸酒店在酒店内外设置“好安逸大酒店”招牌、广告,侵犯了其公司拥有的第8650555号‘安逸’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年同月23日,双流市监局对所举报的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好安逸酒店在店招、名片、菜单、客房、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好安逸大酒店’字样……经查:2015年7月至11月23日,好安逸酒店以店招‘好安逸大酒店’和使用带有好安逸大酒店’字样名片等方式对外酒店经营……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1日,安逸公司与好安逸酒店协商解决无效。
2016年3月21日,安逸公司要求给予行政处罚。
2016年4月6日,好安逸酒店已经由原来的‘好安逸大酒店’更改成了新的‘好安颐大酒店’和原有的带有‘好安逸大酒店’字样的名片等广告宣传更改成了新的‘好安颐大酒店’……本局认为,“好安逸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安逸’商标持有人安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安逸’商标的证据……建议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处以罚款5000元。
”2016年5月9日,好安逸酒店缴纳了5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张华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华蓉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行政罚没票据、国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三国公司主张好安逸酒店举示的案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但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好安逸酒店举示的案涉合同予以采信,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好安逸酒店主张其通过张华蓉的银行账户向谢华斌支付了案涉合同款。
本院认为,张华蓉为案涉合同签订的公司代表,该款项金额与合同款相符,转账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相近,好安逸酒店为此还举示了张华蓉的银行卡以及身份证来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好安逸酒店支付了案涉合同款的事实。
谢华斌对此予以否认,并举示一份双流县汇达食品配送部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给好安逸酒店的1万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张华蓉支付的系购买食品的款项而非案涉合同款。
本院认为,首先,该发票金额为1万元与张华蓉支付的金额不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华蓉向谢华斌转账的3万元为购买食品的款项,而非案涉合同款;
其次,谢华斌一方面否认好安逸酒店支付了合同款,一方面还认为案涉合同在2016年12月已经履行完毕,其陈述存在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谢华斌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尽管国标局商标查询的案涉商标名称为“好安兔”,但该查询单上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案涉合同中对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号、样式、商标注册人、商标有效期等基本信息予以载明,该信息与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表明好安逸酒店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对该商标有充分的了解,知晓案涉商标的样式为“”,三国公司许可的商标为“”,当事人不会因为案涉合同的内容而对商标的样式产生不同的理解;
另一方面,无论案涉商标登记的商标名称是“好安兔”或是“好安逸”,好安逸酒店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案涉商标时,都应当按照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样式使用,而非依据商标名称来使用;
再者,案涉商标权利稳定,合同履行不存在障碍,好安逸酒店可以基于案涉合同在获得授权的范围内合法使用案涉商标,不存在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因此,上述事实不能证明三国公司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好安逸酒店对案涉商标的信息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案涉合同,故好安逸酒店主张三国公司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并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好安逸酒店还主张,合同约定三国公司负有保证“好安逸”商标的合法注册和商标持有人,并保证有权授权好安逸酒店经营使用的义务,而事实上该商标为“好安兔”并非“好安逸”,好安逸酒店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无法合法使用该商标,导致其不得不将酒店更名,好安逸酒店有权要求三国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双流市监局是基于好安逸酒店在2015年7月至11月23日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的行政处罚,该行为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前,所使用的标识为“好安逸大酒店”,而非“”商标,好安逸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案涉商标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故对于好安逸酒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好安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好安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