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伟耀,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伟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丘文峰、殷毓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长城牌”商标历史悠久,同时,第70855号“”,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使长城以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为消费者所熟知的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的市场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谭伟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
该商标有效期为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袁某与公证人员朱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李某来到东莞市××街镇××山商业街××号标示为“大众”(商铺大门正面招牌表示为“大货”,“大”与“货”之间有两个字被广告横幅所遮盖,该商铺墙挂有“名称: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瓶红酒,并取得一个购物袋、一张购物小票及一张标有“商户名: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的银联签购单。
购物小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内容填写有:750ML华夏、数量1(瓶)、单价58;
750ML华夏、数量1(瓶)、单价38;
750ML华夏、数量1(瓶)、单价45,金额共计141。
银联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
随后李某对该超市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
公证处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及银联签购单交予龚苏芳保管,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莞南华第005903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15757887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
但对于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1000元用支出的依据,原告并未提供。
另查明,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谭伟耀,于2011年3月2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后于2016年5月24日因经营不善注销登记。
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登记地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赤岭村××商业街××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散装食品等。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红酒三瓶,原告主张雷司令干白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与正面印制的“”字样及背面印制的“”字样、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均侵犯了其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以上事实,有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粤莞南华第00590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谭伟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南华第005903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系谭伟耀经营的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已注销)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的三瓶葡萄酒产品包装瓶身正面上使用的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图形部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将其中名称为“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印制的“华夏盛世”字样及名称为“雷司令干白葡萄酒”正面印制的“华夏葡园”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谭伟耀经营的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现时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已注销,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登记业主即被告谭伟耀承担。
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谭伟耀经营的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的性质为个体户,并非酒类专营店,仅为销售,且销售规模较小;
3.案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销售了三款侵犯原告相关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批次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4.被告谭伟耀经营的东莞市XXXX日用品店因经营不善已于2016年5月24日注销;
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谭伟耀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谭伟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伟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