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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123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梁���村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豪涵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豪涵���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阿某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并将豪涵公司、阿某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提起诉讼。

其中阿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豪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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