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梁���村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豪涵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豪涵���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阿某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并将豪涵公司、阿某公司作为共同原审被告提起诉讼。
其中阿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豪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