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13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惠隆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禹城市市中路与汉槐街交叉路口。
经营者:李爱功。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城市惠隆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