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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少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刑初3581号
案件名称段少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5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臻、丁厚兵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ABB”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系发动机注册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两次将14台普通电机分别改装成假冒“ABB”品牌的电机并销售与海格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曼公司),再由海格曼公司转而销售给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达公司),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0,200.878元。

经鉴定,涉案14台电机均为假冒“ABB”品牌的电机。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殷某某、孙某、徐某某、吴某某、荣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ABB(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中国公司)委托鉴定书及上海ABB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BB公司)出某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浦东公安分局出某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具体到案经过为:其在案发当日接电话通知要求去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千灯派出所(以下简称千灯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告知对方其在工厂车间,对方说正在工厂门口等他,其出门后发现来电者系穿便衣的辅警,之后被对方带到派出所并主动交代了相应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段某某与海格曼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其中王某某负责其他品牌电机、假冒铭牌的购入及“ABB”电机的销售,段某某仅负责改装并赚取改装费,故二人应为共同犯罪,且王某某系主犯,段某某为从犯。

2.段某某系以昆山顶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嘉公司)的名义实施被控犯罪行为,犯罪所得归公司所有,而顶嘉公司还经营其他合法业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3.关于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14台电机中仅有2台经段某某实物确认过,其余12台仅由段某某看了照片而未看实物,是否系段某某改装的电机存疑。

同时,海格曼公司提供的发票上所载明的电机型号与上海ABB公司出某的假冒产品鉴定意见中的电机型号不能全部一一对应,型号能够对应的假冒电机的销售金额仅有14万余元。

4.段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了解情况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5.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在本案中获利少。

综上,希望对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顶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案外人出某的证明书,以证明顶嘉公司除实施本案被控犯罪行为外,还经营其他合法业务。

公诉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于2006年2月21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AB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7类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等,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至2026年2月20日。

顶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段某某,经营电机改装、搅拌机销售等业务。

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两次将14台普通电机改装成“ABB”品牌的电机后,以顶嘉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海格曼公司,再由海格曼公司转而销售给新时达公司。

海格曼公司向顶嘉公司支付货款490,200.878元。

经权利人委托,上海ABB公司对上述电机的真伪进行鉴别,结论为上述电机均为假冒“ABB”品牌的电机。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还从段某某处查获假冒“ABB”商标的铭牌61张。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殷某某、孙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海格曼公司于2014年4月、9月分两次向被告人段某某采购“ABB”电机销售给新时达公司及上述电机均系假冒商品的事实。

2.海格曼公司向顶嘉公司购买电机的采购订单及付款凭证,证实海格曼公司向被告人段某某采购ABB电机的事实及销售金额。

3.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证实“ABB”商标的注册情况。

4.ABB公司授权委托书、ABB中国公司委托鉴定书、代理委托书、工商登记信息及上海ABB公司出某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销售的上述电机均系假冒“ABB”品牌的电机及其市场价格。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改装假冒“ABB”品牌电机的事实。

6.证人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10月向顶嘉公司销售电机的事实。

7.浦东公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某处扣押带有“ABB”标识的铭牌61张。

8.浦东公安分局出某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

9.浦东公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11.顶嘉公司的买卖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出某的证明书,证明顶嘉公司的经营业务。

本院认为,“ABB”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单位犯罪;

(2)被告人段某某犯罪金额的认定;

(3)被告人段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关于本案是否单位犯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系以顶嘉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而顶嘉公司还经营其他合法业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本案中,顶嘉公司系由被告人段某某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由其一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亦归属于其个人。

虽段某某以顶嘉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并获取收益,但从主观犯意的决策、客观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及利益归属方面看,均归于段某某一人,故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两点辩护意见:(1)公诉人指控的14台电机中,被告人段某某仅就2台电机进行过实物确认,其余12台不能证明系由段某某改装;

(2)海格曼公司提供的发票中,仅有7台电机的型号与上海ABB公司鉴定证明能够对应,销售金额仅14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海格曼公司、新时达公司相应员工的证言可以证实,海格曼公司分两次向段某某采购经其改装的假冒“ABB”电机共计15台并销售给新时达公司。

海格曼公司向段某某购买电机的采购订单所列明的电机型号中,有14台与新时达公司向海格曼公司购买的电机型号相同,且采购时间与相应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经段某某当庭确认,海格曼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内容属实,且所涉电机已由王某某从段某某处提货。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公诉人指控的14台电机系由段某某销售,采购订单作为段某某与海格曼公司间关于假冒ABB电机的销售合同,公诉人据此认定销售金额并无不当。

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浦东公安分局出某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段某某系被千灯派出所抓获到案。

但段某某在庭审中就其到案的具体经过作了较为详细的供述,而前述案发经过的内容较为简单;

浦东公安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其所出某的工作情况的内容仍未全面反映被告人的具体到案情况。

因此,公安机关出某的上述材料中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信息存在合理怀疑,其证明力无法达到“优势证据”之标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构成自首。

此外,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为被告人段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犯罪,且段某某为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段某某直接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根据经查实的犯罪行为对其定罪量刑,案外人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 丹审判员 倪红霞审判员 叶菊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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