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27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王福兴,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曲阜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王福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两万六千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商标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广大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福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至今进货数量不超过20个,进货价格十几元,外卖30元一个。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五份、内有侵权产品的证物袋一个、机油滤芯正品一个、潍柴配件真伪鉴别说明一份、公证费和差旅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一同来到位于曲阜市归德南路46号的“曲阜顺通一汽重汽陕汽欧曼”店铺,由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字样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二盒,并取得交款凭证一张及名片一张,对所购商品进行编号、封存及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和照片、交款凭证等出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中涉案产品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和正品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告所售涉案产品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在图形、英文字母、元素排列等方面都几乎完全一致;
涉案产品外部包装和正品外部包装近似,只在包装长度上有一定区别,但以公众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区分。
另查明,原告为保存证据支付购物费用60元,公证费800元,总计860元。
公证书中涉案产品由“曲阜顺通一汽重汽陕汽欧曼”门店销售,该门店所在地址的注册单位名称为��阜顺通汽车配件经销处,注册号为370881600159067,该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5月28日成立,2015年6月12日注销,经营者为王福兴。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等,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使用类别与之相同,且二者在图形、英文字母、元素排列等方面均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曲阜顺通一汽重汽陕汽欧曼”门店销售的“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院认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
“曲阜顺通一汽重汽陕汽欧曼”门店的经营单位虽已注销、但仍在经营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福兴作为核准登记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万元,因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收取225元,由被告王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