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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辖终120号
案件名称江苏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VolveLastvagnarAktiebdag),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市。

法定代表人:尼尔斯·拉格维思特·莱曼(NielsLagerkvistLehmann),该公司知识产权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人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参加过展会,事实是两上诉人从未参加过所谓车展活动,与公证书证明事项毫无关联。

本案应由两上诉人即两原审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共同参加了2015年及2016年上海法兰克福汽配会,两上诉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开展有分工配合,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标有”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了产品宣传册、名片等材料,并对该展位及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

上述材料系沃尔沃·拉斯特韦格纳公司为证明上诉人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案件。

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

至于两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待审理的实体问题,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

综上,上诉人江苏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人丹阳市威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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