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李一村李工大道*号。
负责人:刘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锦萍,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楼锦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于2017年4月2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及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智美滑板车配件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