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46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美林园豫华缘食杂店,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营者张建进。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美林园豫华缘食杂店(以下简称“豫华缘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华缘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诉称,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被告豫华缘食杂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原告百世兴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被告豫华缘食杂店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210211601804576,经营者张建进,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水街5-5号公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等。
2015年3月26日,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霞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水街5-5号公建(牌匾名称:豫华缘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一袋酒鬼牌),支付12元,取得豫华缘超市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443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一袋维亨牌花生米,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左上角标有“维亨”商标,右侧中间部分标有“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二字为纵向错列排版,其下有黑色菱形方块衬托,包装袋左侧标明“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又查,原告未授权许可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86209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107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443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酒鬼花生米、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案涉花生米使用的“酒鬼”字样与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比对,二者所使用的“酒鬼”文字一致,虽排列方式及字体有所区别,且案涉花生米包装袋上增加了“维亨”标识,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醒目的“酒鬼”字样的花生米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美林园豫华缘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美林园豫华缘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美林园豫华缘食杂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