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聚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才。
上诉人武汉船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汉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初字第00002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船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专利为两项,王汉国刻意将两项专利合并诉讼且将诉讼标的额定为2.0001亿元,仅比管辖标准2亿元多出1万元,其恶意选择管辖的主观意向明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王汉国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两项发明专利技术必须应用在一台机器设备产品上,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并无不当。
而且,武船公司在一审管辖异议中并未提出该项理由,在上诉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武船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王汉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武船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诉讼标的额1.2亿元。
2015年7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武船公司送达起诉状,武船公司于当日提出管辖异议。
2015年7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王汉国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
2015年7月8日,王汉国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标的额从1.2亿增加到2.0001亿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原告王汉国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1.2亿元,虽然后来增加到2.0001亿元,但是在武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之后,本案诉讼标的额应当为1.2以元。
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标准,武船公司就级别管辖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合法的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初字第00002之二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