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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上海得力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129号
案件名称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上海得力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上海得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得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420号二楼2164室。

法定代表人:娄安君,董事长。

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得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得力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行为地系杭州,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宏迪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得力公司的住所地均系浙江省宁海县,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得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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