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初14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壹号便利店,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金阳路。
经营者:颜语,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壹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耒阳市壹号便利店自行和解,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