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441号原告:王丽红,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太原同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晨光西街3号飞云公寓14层12B03A。
法定代表人:吴轩。
原告王丽红与被告太原同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王丽红因与被告太原同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解,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解,向本院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丽红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丽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