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阔,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骆华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华,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业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3326号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盛百货和平广场店、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