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初7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时峰铝制品经销部,经营地址关林皂角树铝制品市场北排1号。
经营者:杨时峰,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时峰铝制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时峰铝制品经销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