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919号原告深圳市槟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宝龙四路3号兰普源工业区1号厂房501。
法定代表人蔡锦波。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平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金达诚大厦9F。
法定代表人陈平青。
委托代理人傅昊,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槟城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诚平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昊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中国防雷过压保护元器件研发、制造、销售商,在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在防雷产品和服务等领域引领业界的发展方向,成为业界顶尖客户的首选供应商。
原告所拥有的“”商标亦为业界所认可与推崇。
该商标的注册号为第9416686号,注册类别为第9类,专用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阻材料;
半导体器件;
表面覆有带电导体的玻璃;
电阻器;
变阻器;
集成电路块;
非照明用放电管;
晶体管(电子);
电涌保护器;
避雷器”。
据原告客户反映及原告的调查发现,市场上的假冒产品很大部分是由被告所生产、销售。
被告公开在其公司网站、1688网站平台上大肆销售,并标榜为原告的代理商。
仿冒产品繁多,已经销售的数量巨大。
为此,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网购了部分产品,同时对被告宣传的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源于原告。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而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市场上的假冒产品很大部分是由被告生产以及销售数量巨大,没有依据,答辩人从未生产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由于原告产品较为冷僻,销售量非常小;
2、答辩人销售的原告产品均来自原告的授权代理商深圳市中讯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便深圳市中讯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并非原告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作为销售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
3、答辩人在公司网站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基于销售原告产品的合理使用,客观上对原告产品起到了宣传作用;
4、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槟城电子有限公司是94166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专用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阻材料;
半导体器件;
表面覆有带电导体的玻璃;
电阻器;
变阻器;
集成电路块;
非照明用放电管;
晶体管(电子);
电涌保护器;
避雷器”。
原告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7696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113款标注品牌为“Bencnt/槟城”的产品,其中12款显示有成交量,101款显示没有成交量。
在标注品牌为“Bencnt/槟城”的相关商品介绍页面,显示可售数额分别为数万件不等,部分标注品牌为“Bencnt/槟城”的商品名称后有“槟城代理”字样。
被告当庭表示网站显示的库存量是虚假数据,且其在网站上虚构了其是原告代理商的事实。
网页显示,标注品牌为“Bencnt/槟城”的“LT3010/SD3010”放电管销售数量为14笔,累计售出5690片,该型号产品非原告产品。
(2016)深证字第7533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8798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公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品牌为“槟城Bencnt”的“BF071M”型号的贴片陶瓷气体放电管100个,(2016)深证字第83323号、(2016)深证字第8799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公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品牌为“槟城Bencnt”的“B3D230L-C”型号的贴片陶瓷气体放电管1000个,上述购买的商品上均标注有原告商标。
被告深圳市诚平鑫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中讯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深圳市中讯恒达是原告的授权代理商。
针对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店铺网页中有成交量的11款标注“Bencnt/槟城”品牌的产品,被告提交了其与中讯恒达的送货单、qq订单聊天记录以及免费样品的图片,其中9款产品的送货凭证显示的数量与其店铺网页上显示的累计售出数量对应;
但“BM801M”型号产品,被告无法证明其来源,以及“BS0300N-C”型号产品,被告提供的交易情况记录显示,被告与中讯恒达公司该型号产品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及2015年6月29日,而其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订单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早于被告向中讯恒达公司公司采购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公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94166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在电阻材料、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仍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带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应该区分该商品的来源分别评价。
(一)来源于原告的合法授权代理商中讯恒达公司的涉案商品,该部分商品在网页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指示商品厂家的目的,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的“BM801M”、“BS0300N-C”型号产品,被告虽无法证明系合法来源的商品,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无法认定被告销售该部分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涉案型号为“LT3010/SD3010”的商品,原告确认非其授权被告销售产品,而被告擅自在阿里巴巴店铺的网页上将其品牌标注为“Bencnt/槟城”,误导公众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涉案侵权情形显著轻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诚平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槟城电子有限公司第9416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诚平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槟城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槟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承担6800元,原告承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