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400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城头新鸿华五金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新街。
经营者:张华娟。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城头新鸿华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福清市城头新鸿华五金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经营者张华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根据《福建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系标的为5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首先,被告福清市城头新鸿华五金商行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不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福清市城头新鸿华五金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清市城头新鸿华五金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清市城头新鸿华五金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谢亚希书 记 员 王梦婷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