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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俊俊、王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802刑初372号
案件名称艾俊俊、王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俊俊,王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俊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无业。

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虎,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无业。

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俊俊、王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俊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艾俊俊通过物流公司购买大量假冒白酒,与被告人王虎协商后二人驾车共同销售给榆阳区、靖边郊区烟酒门市,并制作白酒销售清单11页,经统计已销售假冒白酒金额共计48805元。

2016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榆林卫校东侧一居民房(无门牌号××,现场查获二被告人购买的110瓶“国窖1573”、138瓶“六年西凤”、90瓶“1956黄西凤”、360瓶“中国西凤长脖”、156瓶“中国名酒西凤长脖”、980瓶“纱网西凤375”,上述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白酒价值120208元。

综上,上述查获的假冒白酒鉴定价格和已销售的假冒白酒价格共计169013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艾俊俊、王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艾俊俊、王虎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俊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艾俊俊与王虎商议购买假冒白酒后销售赚取利润。

由被告人艾俊俊通过网络QQ聊天与自称李春的男子联系购买假冒白酒,李春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白酒运送至榆阳区,艾俊俊驾驶自己的陕K×××××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将假冒白酒从榆阳区物流公司拉运至其租住的位于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榆林卫校东侧的房内,之后被告人艾俊俊、王虎将假冒白酒在榆阳区马家峁村、金鸡滩镇、靖边县城附近等地的烟酒门市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05元。

2016年1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艾俊俊租住的位于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榆林卫校东侧房屋内(无门牌号××,现场查获110瓶“国窖1573”白酒,评估价值人民币66000元、138瓶“六年西凤酒”,评估价值人民币20148元、90瓶“1956黄西凤酒”,评估价值人民币6300元、360瓶“中国西凤长脖酒”,评估价值人民币7200元、156瓶“中国名酒西凤长脖酒”,评估价值人民币3900元、980瓶“375纱网西凤酒”,评估价值人民币16660元,上述白酒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20208元,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以上,被告人艾俊俊、王虎已销售和未销售假冒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690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艾俊俊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份,其与王虎商议购买假冒白酒并销售赚取利润。

其通过网络QQ聊天与自称李春的男子联系购买假冒白酒,李春通过卓昊物流公司将假冒白酒运至榆阳区,其驾驶自己的陕K×××××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将假冒白酒运至其租住的位于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榆林卫校东侧居民区的房子内,然后其与王虎将购买的假冒白酒在榆阳区马家峁村、金鸡滩镇、靖边县城附近等地的烟酒门市销售。

2、被告人王虎的供述,证明2015年底,其与艾俊俊商议,由艾俊俊出资并联系购买假冒白酒,其与艾俊俊共同销售,销售的利润二人平均分配。

其乘坐艾俊俊驾驶的陕K×××××五菱面包车,将存放在艾俊俊租住的位于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榆林卫校东侧居民房内的西凤酒,运送至榆阳区周边的金鸡滩镇、马家峁村、靖边县城等地的烟酒门市销售。

其明知所销售的白酒是假冒白酒,并与艾俊俊对所销售的白酒数量、种类记录销售清单。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其将闲置的五菱面包车卖给艾俊俊,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4、证人赵某,徐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两个男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向其推销西凤酒,其便购买了一些西凤酒,之后在其经营的门市销售。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艾俊俊对其销售假冒白酒的门市进行指认的情况以及赵某,徐某,4对向其出售假冒白酒人员的辨认情况。

6、摘抄笔录,证明被告人艾俊俊与发货人进行短信联络的内容。

7、辨认笔录,证明艾俊俊对王虎的辨认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销售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艾俊俊处扣押假冒白酒的名称、数量以及销售假冒白酒结算清单;

从被告人艾俊俊处扣押运输假冒白酒的灰色“五菱”汽车一辆(车号为陕K×××××××、棕色笔记本一本。

9、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送检的“国窖1573”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10、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明送检的西凤酒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11、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艾俊俊、王虎未销售假冒白酒的价值。

12、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艾俊俊、王虎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另查明,从被告人艾俊俊处扣押的假冒白酒已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进行无害化处理。

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俊俊、王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俊俊、王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俊俊、王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俊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2天,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8天,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号为陕K×××××)、棕色笔记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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