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初9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安丰塘镇戈店张峰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戈店街道店内上海新华联超市,注册号341521600206642经营者:张峰,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5月16日,住址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寿县安丰塘镇戈店张峰超市(以下简称张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张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张峰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张峰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洁丽雅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洁丽雅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张峰超市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张峰超市辩称,所销售的毛巾是否是洁丽雅公司生产不知情,但所售毛巾均是标注有洁丽雅公司的人员和车辆配送来的。
2万元的赔偿金数额过高,张峰超市在收到洁丽雅公司起诉状后,已将洁丽雅商品下架并销毁,洁丽雅公司应当先通知张峰超市将洁丽雅商品下架,而不是起诉,洁丽雅公司起诉的行为显然扩大了损失,故对于扩大的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均应由洁丽雅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要求驳回洁丽雅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洁丽雅公司所举的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驰字[200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编号为12010号、13156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公证书(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334号及封存之侵权物品、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洁丽雅公司先后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批复: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9月17日,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张馨云向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21日下午14时39分,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吴某与张馨云来到张峰超市,张馨云购买了毛巾二条,并取得该超市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对张馨云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张馨云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加贴封条拍照。
2016年10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334号公证书,证明张馨云购买行为均系在公证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购物小票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333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证物,经当庭拆封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封存的毛巾不是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正品。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购买涉案毛巾支付购物费34元,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依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均包含纺织品毛巾,而张峰超市销售的涉案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的纺织品毛巾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毛巾的水洗标识、吊牌、底侧的GRACE图案与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相似,张峰超市所售毛巾将上述标识综合使用,容易导致与洁丽雅毛巾混淆,故张峰超市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新疆新越丝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因张峰超市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张峰超市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张峰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毛巾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张峰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洁丽雅公司主张的购买费、公证费为其费用支出,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洁丽雅公司要求张峰超市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安丰塘镇戈店张峰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县安丰塘镇戈店张峰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寿县安丰塘镇戈店张峰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