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万事达电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展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吴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超,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科盛达电子设备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经营者:何晓林,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张家港市万事达电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展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旭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科盛达电子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科盛达服务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67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万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被上诉人展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俊、邱鸿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展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展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非由万事达公司所生产、销售。
证人、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及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二者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所生产和销售。
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上述特殊关系,片面采信二者的证言及陈述,并以上诉人“具备研发、生产能力”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所生产、销售,无法令人信服。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案件结果错误。
展旭公司辩称,展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应的事实经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质证予以确认,上诉人也承认其有销售产品给科盛达服务部,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非其所销售给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的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盛达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展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万事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展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万事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和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3.被告万事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万事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展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投影仪调节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8月6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展旭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176548.7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10记载如下:“1、一种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相连接的上转向套和下转向板,所述上转向套从内到外依次包括有第一转向套、第二转向套和第三转向套,所述第二转向套和第三转向套通过设置在它们下部的第一铰接销相铰接,所述下转向板包括上下叠置的中部分别具有上凸台的第一转向板和第二转向板,所述第一转向板的上凸台与第二转向板的上凸台套置在第一转向套与第二转向套下部之间,且第一转向套与第二转向套通过设在它们下部的第二铰接销相铰接,所述第一转向套下部与第一转向板上凸台固定连接,所述第二转向板上凸台位于穿设第二铰接销的位置设有避让槽;
所述第二转向套上部与第三转向套上部之间设有第一丝杆螺母副,以在转动第一丝杆螺母副的第一丝杆时带动第二转向套绕第一铰接销转动,所述第一转向套上部与第二转向套上部之间设有第二丝杆螺母副,以在转动第二丝杆螺母副的第二丝杆时带动第一转向套绕第二铰接销转动,所述第一转向板与第二转向板之间设有第三丝杆螺母副,以在转动第三丝杆螺母副的第三丝杆时带动第二转向板绕上凸台轴心线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铰接销轴心线、第二铰接销轴心线和上凸台轴心线形成的三坐标轴相互垂直共交形成一原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丝杆螺母副包括固定设在第二转向套上部凹槽腔内的第一螺母、与第一螺母螺纹连接且伸出第三转向套体外的第一丝杆,以及设在第三转向套上用于限位第一丝杆轴向移动的第一卡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丝杆螺母副包括固定设在第一转向套上部腔体内的第二螺母、与第二螺母螺纹连接且伸出第三转向套体外的第二丝杆,以及设在第二转向套上用于限位第二丝杆轴向移动的第二卡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丝杆螺母副包括从第一转向板上表面向上伸出第二转向板穿孔的第一凸片、第二转向板穿孔旁侧上设有的第二凸片,以及分别与两凸片连接的第三丝杆,所述第三丝杆端部与第二凸片通过插销固定连接,第一凸片上固定有塑料螺母,第三丝杆与该塑料螺母螺纹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转向板上均布有若干个同心弧形穿孔槽,所述第一转向板上设有伸入该些穿孔槽内的定位凸销,定位凸销上锁有螺钉,所述螺钉的螺钉头大于穿孔槽以防止第一转向板与第二转向板分离。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转向板下方连接有用于固定投影仪的连接板。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转向套固定在悬臂梁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转向板与第二转向板之间设有隔离套。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丝杆螺母副、第二丝杆螺母副、第三丝杆螺母副的丝杆均为金属丝杆,其螺母均为塑料螺母,且金属丝杆与塑料螺母为零间隙配合。
”2016年7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24782号公证书,载明:被告万事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产品型号为“WSD-ZXC05”的“激光投影机豪华微调型投影机短焦悬臂支架吊架”,显示被告万事达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各种投影机吊架、支架、交互式电子白板推车,以及液晶一体机壁挂架、推车等产品的专业制造商”并经过阿里巴巴的实地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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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24783号公证书,载明:在慧聪网网站上,被告万事达公司“创新研制开发”产品型号为“WSD-ZXC05”的“万事鑫牌豪华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吊架”并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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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被告科盛达服务部向被告万事达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WSD-ZXC05”的“豪华微调型超短焦悬臂支架”3套,共支付660元,被告万事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科盛达服务部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08989111)一张。
2016年6月,福州威瑞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科盛达服务部购买规格型号为“WSD-ZXC05”的“豪华微调型超短焦悬臂支架”3套,共支付800元,被告科盛达服务部于2016年6月21日向福州威瑞电子有限公司代开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33906)一张。
庭审中被告科盛达服务部确认,由原告展旭公司提交的上述“豪华微调型超短焦悬臂支架”,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万事达公司进货后进行销售。
庭审时原告展旭公司主张其ZL201420176548.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科盛达服务部对原告展旭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万事达公司对原告展旭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8-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存在争议。
关于权利要求4,双方就被诉侵权产品第二丝杆螺母副中,与第二螺母螺纹连接的第二丝杆是否伸出第三转向套体外有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第二丝杆螺母副的第二丝杆与第二螺母螺纹连接且伸出第三转向套体外,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5,双方就第三丝杆螺母副的第一、第二凸片、第三丝杆端部与第二凸片固定连接的插销及第一凸片上固定的塑料螺母有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第三丝杆螺母副从第一转向板上表面向上伸出第二转向板穿孔的为第一凸部、第二转向板穿孔旁侧上设有第二凸部,第三丝杆端部与第二凸部固定连接的为螺母,第一凸部上固定的为带有金属内层的塑料螺母,该金属内层位于塑料螺母的中部,该金属内层的两侧,一侧有螺纹,另一侧无螺纹。
上述凸部、起固定连接作用的螺母及带有金属内层的塑料螺母,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6,双方就第一转向板上是否设有伸入穿孔槽内的定位凸销有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转向板上伸入穿孔槽内的为定位凸柱,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8,双方就第三转向套是否固定在悬臂梁上有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第三转向套系固定在悬臂梁上,而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未具体描述固定在悬臂梁的何种构件上,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9,双方就第一转向板与第二转向板之间系隔离套还是隔离垫或隔离牌有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转向板与第二转向板之间设有隔离层,该隔离层未包覆第一转向板或第二转向板,故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0,双方就螺母是否为塑料螺母有争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带有金属内层的塑料螺母,该金属内层位于塑料螺母的中部,该金属内层的两侧,一侧有螺纹,另一侧无螺纹,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展旭公司系“投影仪调节组件”(专利号:ZL201420176548.7)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种投影仪调节组件。
原告展旭公司主张其ZL201420176548.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故应依据其主张就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科盛达服务部对原告展旭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万事达公司对原告展旭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对权利要求4-6、8-10存在争议。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三丝杆螺母副的第一、第二凸部,第三丝杆端部与第二凸部固定连接的螺母,第一凸部上固定的带有金属内层的塑料螺母;
第一转向板上伸入穿孔槽内的定位凸柱;
第一转向板与第二转向板之间的隔离层;
带有金属内层的塑料螺母,上述技术特征均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9、10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展旭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
经查,被告科盛达服务部于庭审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产品来源于被告万事达公司。
(2016)厦鹭证内字第24782号和(2016)厦鹭证内字第2478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万事达公司具备研发、生产能力。
被告万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时自认该产品由其生产。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万事达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万事达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万事达公司还辩称,阿里巴巴网站、聪慧网站上关于涉案产品的信息并非由其发布。
经查,上述网站显示生产、销售产品型号为“WSD-ZXC05”的投影仪调节组件的系被告万事达公司,上述网站均声明所展示信息由店铺经营者或卖家发布并负责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且被告万事达公司还经过阿里巴巴的实地认证。
故对被告万事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万事达公司未经原告展旭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展旭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科盛达服务部未经原告展旭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展旭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万事达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
故原告展旭公司仅主张被告科盛达服务部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展旭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万事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万事达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展旭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科盛达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176548.7“投影仪调节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万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176548.7“投影仪调节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万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展旭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驳回原告展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展旭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万事达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万事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榕公证内经字第227号公证书一份作为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事达公司主张,经公证的图片显示,上诉人万事达公司网页上有产品符合被诉侵权产品侧部有两个旋钮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其生产销售的“WSD-ZXC05”的投影机悬臂支架侧部只有一个旋钮特征与事实不符,从而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上诉人万事达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事实。
上诉人万事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展旭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旋钮数量与是否侵权无必然联系,不能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诉人所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求,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万事达公司所生产、销售是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也是本案二审焦点问题。
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展旭公司据以起诉的侵权产品,其主张系证人从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所购得,向法院提交实物2箱3台。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载明产品名称“豪华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型号:“WSD-ZXC05”,并附产品图。
两只外包装箱上各标明数量为1台、2台。
展旭公司提交了厦门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No.00233906),发票上载明产品名称及型号分别为“豪华微调型超短焦悬臂支架”、“WSD-ZXC05”、数量3套、代开企业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科盛达电子服务部。
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质证确认了其销售及出具上述发票的事实。
科盛达服务部主张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从万事达公司合法购得,为此提供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No.0898111号)。
该发票载明:产品名称“豪华微调型超短焦悬臂支架”、型号“WSD-ZXC05”、购买方科盛达电子服务部,销售方万事达公司,数量3套。
由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及上述两张销售发票三者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基本相同,型号、数量一致,能够确认万事达公司销售3套WSD-ZXC05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给万盛达服务部,万盛达服务部将之出售给了证人的事实。
万事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所销售给科盛达公司的三套WSD-ZXC05豪华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主要有两点理由。
其一,万事达公司所生产销售的WSD-ZXC05豪华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有一显著不同之处,前者右侧只有一个调整旋钮,而后者有两个。
本院认为,展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万事达公司的宣传图册、(2016)厦鹭证内字第24782号公证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24783号公证书,三者图片一致显示,万事达公司生产、销售WSD-ZXC05“豪华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的事实,且该型号支架外观具备右侧为两个调节旋钮的特征。
至于万事达公司主张宣传图册非其公司制作,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万事达在阿里巴巴网及慧聪网上的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非由其发布,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此主张违背常理,不能成立。
万事达公司的第二点理由,本案证人、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均可能与被上诉人展旭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二者的证言及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主要根据:首先,证人系福州微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及被上诉人展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其次,万事达公司向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销售三台WSD-ZXC05豪华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时所出具的发票却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违反常理,可以合理怀疑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和展旭公司之间可能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证人关于其向科盛达服务部购得三台WSD-ZXC05豪华微调型投影机悬臂支架的证言,有科盛达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和该服务部的陈述佐证,对该事实仍可确认。
对前述发票为何由展旭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展旭公司和科盛达公司的理由是展旭公司向科盛达公司追责后,科盛达公司为证明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希望展旭公司不予追究而向展旭公司提供了发票。
本院认为,该解释合理,万事达公司对二者存在利害关系的推测缺乏充分根据,不能成立。
由上,被上诉人展旭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原审被告科盛达服务部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万事达公司所生产、销售。
上诉人万事达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本院依法认定万事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万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万事达电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