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494-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卡,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苏,公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龙长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陈美卡。
上诉人陈美卡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龙长商店(以下简称龙长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601、10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龙长商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
陈美卡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揭东县。
一审法院作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龙长商店住所地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二案有管辖权。
陈美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美卡对本二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美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二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二案移送至陈美卡住所地的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0601、1060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二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陈美卡、龙长商店侵犯了其商标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二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二案龙长商店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二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美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本二案陈美卡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综上,陈美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