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725号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劳世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恒公司)与被告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某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鹏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元、连家兴,被告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所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专利号为“ZL20153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所属外观设计专利权(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并销毁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
3、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暂计9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服务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差旅费;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
5、本案受理费、担保费、查封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15年9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某16年1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7××××.5,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该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的冲击,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9月至10月间,有过销售的行为,仅仅生产四部,其中两部被原告所购买,被告在主观的方面没有故意侵权行为,只不过是自己的设计思路与原告一致,当番禺区知识产权局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及侵权行为以后,被告主动停止网上宣传,业务洽谈,订单谈判以及委托方待加工的一切事宜,在主观上被告不想让自己的行为有任何扩大,已经停止了相关的销售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诉讼请求造成的损失,截止到目前,被告没有任何制造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鹏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53037××××.5。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原告提交了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某16年9月27日做出的(2016)深盐证字第77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鹏恒公司的申请,公证员于某16年9月21日登陆该处电脑上网,登陆后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该链接,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2、超美公司的宣传册。
前述证据1-2,拟证实被告超美公司在网络平台及线下都对侵权产品进行推广宣传销售、许诺销售。
3、授权委托书及庄加盛身份证复印件,记载:鹏恒公司委托庄加盛代为向目标公司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其所购产品归鹏恒公司所有等。
签发日期为2016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止等;
4、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记载:庄加盛与超美公司签订于某16年11月30日,庄加盛向超美公司购买钻石横舱(不带电视)4个,侧板8个,背板4个,合计22724元等;
5、超美公司销售单一张,记载: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产品名称包括:钻石横舱铁架2套、ABS组件4套,床板、配件箱、控制面板等;
6、银行转账交易回执、转账记录(打印件)、超美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分别记载钻石横舱及配件)及超美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复印件),拟证实已经支付购买案涉产品款项。
7、广州市番禺区知识产权局受理通知书及超美公司的答辩书、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其中该答辩书中超美公司称不知其自己生产的一款太空舱床品系鹏恒公司已经申请专利的产品,以及该公司2016年9月才成立,没有形成批量生产等;
8、光盘一张及照片若干,拟证实超美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有大量库存的事实;
鹏恒公司称光盘是当时购买、安装、运输整个过程的视频,照片也是当时购买时拍摄的,图片展示是未组装起来的产品,鹏恒公司前往被告处购买的就是涉案产品,洽谈的也是涉案产品,因此超美公司就有针对性向鹏恒公司方展示涉案产品,为此鹏恒公司方对此进行拍照,照片全是涉案的产品;
9、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哈知法处字第(2017)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拟证实超美公司将案涉产品销售至哈尔滨美鑫加科技有限公司,经该局认定案涉产品落入鹏恒公司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10、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拟证实鹏恒公司已将哈尔滨美鑫加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暂未出判决。
超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前述证据1-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8的光盘与照片,超美公司认为关于照片中机器的构件来源未清楚;
照片、录像没有当庭播放,不能证实太空舱均是原告的侵权产品;
照片及录像中罗列的部件都没有逐一进行组装,没有同一性的对比说明,不能证明鹏恒公司所说的产品是一致的;
对于光盘、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诉讼中,鹏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超美公司承认该产品为该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否认为其生产的,认为是超美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
原告则认为案涉产品上标识了超美公司的网址,可以证实是超美公司生产的。
超美公司承认产品上的网址为超美公司网址。
原告认为两者均为长方体的形状,楼梯的方向和形状均是相同,扶手也是相同的,电子显示板的位置是一致的,出入口的位置是一致的,区别在于面板的凹凸纹路是近似的,故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落入鹏恒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超美公司承认两者构成近似,但认为案涉产品的电子显示屏的形状有所不同,外观的凹凸纹路不同,以及扶梯脚蹬的颜色、纹路不同。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鹏恒公司与深圳市普信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某16年6月30日签订,约定由深圳市普信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超美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
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及深圳市普信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拟证实支付了前述合同款项35000元;
3、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500元;
4、律师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30000元。
超美公司对于前述证据材料中有原件的材料无意见。
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超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专利号为ZL20153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鹏恒公司委托他人直接与超美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在案涉产品上标注了鹏恒公司的网址,在本案庭审中也承认是其委托他人生产的,且超美公司在向番禺区知识产权局的答辩状中也承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但超美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委托生产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案涉产品为超美公司制造。
对于销售和许诺销售,在庭审中,超美公司对此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超美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皆为太空舱式床,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结构外形基本一致,主要的区别主要在于面板的凹凸纹路、电子显示屏的形状,以及扶梯脚蹬的颜色、纹路略有不同,这些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看,属于细微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
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超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鹏恒公司要求超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鹏恒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超美公司处有一定数量的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故鹏恒公司请求超美公司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超美公司赔偿鹏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特别是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床(多功能太空舱式)”,专利号为ZL20153037044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鹏恒太空舱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广州超美太空舱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