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书记员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开始接受一潮州老板(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兴联一新村一街1号三楼的无证手袋加工场,由潮州老板提供材料和技术指导,为潮州老板加工生产假冒“LV”、“YSL”注册商标的手袋、背包,潮州老板承诺每个袋(包)支付胡某某加工费人民币120-150元。
当月29日,警察在该加工场抓获胡某某,当场起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背包81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85个,以及假冒“LV”注册商标的材料一批、作案衣车等工具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背包81个共价值人民币1323400元,假冒“YSL”注册商标的手袋85个共价值人民币1334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
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现场勘验记录;
扣押物品清单;
现场照片;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词辩称,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5、鉴定价格过高;
6、被告人年近50,又是文盲,身患疾病,家有一个90多岁的老母亲。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7224号的“YS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伊某圣洛朗股份公司YVESSAINTLAURENT(法国),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81号的“LV”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某马某,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手袋、手提包、背包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是涉案无证手袋加工场的租赁者和经营者,雇佣了7名工人加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起获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通常销售价格、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