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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294、29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方展崇,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94、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世纪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滨江)区滨安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姚英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展崇,男,汉族,1945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6号松园大厦二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展崇以及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本两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方展崇在起诉之后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多份公证书拟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

方展崇补充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在广州市,而方展崇的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即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两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00元。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中,方展崇指控侵权产品系由三上诉人制造,则被控侵权行为地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即分别为浙江省台州市、绍兴市、杭州市。

方展崇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三上诉人制造,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广州市,因此,本两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

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分别请求将本两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绍兴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方展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方展崇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两案诉讼,故本两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

方展崇起诉时提交的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穗知法字[2014]9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显示,经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销售由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涉嫌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商标持有人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书时亦称该公司系涉嫌侵权产品的提供方。

因此,本两案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确系三上诉人制造并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综上,三上诉人认为广州市不是销售地,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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