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丽萍,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春节过后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通过广告小卡片从山东人王某处购买假冒某自治区崇某市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某1牌”木薯淀粉包装袋(25KG装)及合格证、某自治区崇某市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某2牌”木薯淀粉包装袋(25KG装)及合格证和“某3牌”木薯淀粉包装袋(后某3牌没有进行制假贩卖),在位于其租赁的某市某区某后革村某东方储运贸易公司某号库内,崔某将价格较低的某牌木薯淀粉以串袋倒入假“某1牌”、“某2牌”木薯淀粉包装袋中并放入合格证封袋的方式进行假冒注册商标。
期间,崔某雇佣的司机刘某1(另案处理)、齐某(另案处理)在闲时,无定时、无固定量的帮助崔某制作假木薯淀粉。
并通过崔某经营的某市某综合批发市场某调料商行进行零售和电话订购送货的方式进行销售,用记账软件“管家婆”进行统计销售情况,假冒某1牌木薯淀粉标记为“某11”。
被告人崔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某1牌”木薯淀粉973袋(25KG包装袋),销售金额为87956元。
案发后,在崔某所租用的某东方储运贸易公司某号库内扣押了“某1牌”木薯淀粉265袋(根据已售金额平均价值90.4元/袋)计算价值为23956元,假包装袋670条,共计假冒某1牌木薯淀粉价格为111912元;
扣押了“某2牌”木薯淀粉70袋(根据已售金额平均价值79.9元/袋),计算价值为5593元,假包装袋1300条,均为25公斤包装。
崔某假冒“某1牌”、“某2牌”两种品牌木薯淀粉共计1308袋(25KG包装),总价值为117505元。
案发后,崔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向本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负责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2、刘某3、姚某、李某、齐某、刘某1、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投案自首说明、扣押清单、三才调料商行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检验报告、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证明、真假某1牌食用木薯淀粉对比照片、食品流通许可证、临时租库协议、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管家婆软件系统截图,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崔某系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某2商标袋1300条、假冒某1商标袋670条、假冒某2淀粉70袋、假冒某1淀粉265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