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668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庆林,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以下简称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丽丽、人民陪审员彭永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长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2012年,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6年5月1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经营场所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昌盛南路8A-8号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充电宝、耳机、移动电源、数据线等产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辩称,第一,对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商品的行为没有异议,但其行为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被处以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以及罚款人民币37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购进侵权商品的时间短,于2016年5月3日开业时购买,于2016年5月18日即被查处;
2.侵权商品的购进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720.2元,涉及到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只有人民币1381.9元,侵权数额不大,且购进的商品并非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种类;
3.被告没有实际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很快就被工商查处没收了,因此被告没有获利且被处以罚款人民币3700元,已经受到了法律制裁;
4.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5.被告是2016年5月3日刚成立的个体经营户,且是外来人员创业,当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原告方曾与被告有过协商,我方认为协商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支付,后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457122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
案涉第10535258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欧珀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充电器等。
原告欧珀公司“”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系于2016年5月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是李庆林,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
根据本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5月1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检查时,在现场扣押到有“”标识的“OPPO原装正品”电源适配器40个(进货价3.8元/个)、“OPPO”充电宝3个(进货价7.5元/个)、“OPPO原装品质”耳机95个(进货价3.2元/个)、“OPPO”智能移动电源7个(进货价2.1元/个)、“OPPO”平入耳式耳机43个(进货价3.2元/个)、“OPPO”数据线239个(进货价2.5元/个)、“OPPO原装正品”配件耳机48个(进货价3.2元/个)等手机配件。
同年7月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东工商凤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的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37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公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2号】、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公证书【编号:(2012)粤莞南华第00442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商铺租赁合同书、工商基本信息(查册),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凤处字(2016)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面停止侵权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欧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多、数量大,但经营时间极短;
3.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所处位置、规模等因素;
4.原告欧珀公司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赔偿原告欧珀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凤岗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荣达手机配件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翠玉袁佩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