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095号原告:敏华实业有限公司(MANWAHINDUSTRIALCOMPANY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火炭桂地街*****号华丽工业中心*楼。
代表人:黄敏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公司员工。
原告敏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为与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顾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裁定予以驳回。
顾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顾家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李伟华,被告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朱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擅自使用“头等舱沙发”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在天猫“顾家家居官方旗舰店”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芝华仕头等舱沙发是原告旗下的家居品牌,也是全球沙发行业的领导品牌。
目前,芝华仕头等舱沙发在中国拥有近1300家品牌专卖店,在全球拥有超过3000个销售终端,产品畅销中国、美国、英国、加拿在等50多个国家及地区。
原告拥有第5012739号“头等舱”及图商标、第8272662号“頭等艙”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沙发”等,目前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另拥有多件“头等舱”及图注册商标。
多年来,凭借独创设计与严谨工艺,芝华仕头等舱沙发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认可,荣获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同时芝华仕头等舱沙发也连续多年稳坐中国功能沙发销售第一品牌。
被告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功能沙发、床垫等家居用品,“顾家家居旗舰店”(www.kukahome.tmall.com)为被告在天猫开设的网络专卖店。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在淘宝网(www.taobao.com)首页广告图轮播钻展中擅自使用“头等舱沙发”标识进营销推广。
后经原告向淘宝网进行侵权投诉,该宣传网页已被下线。
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家公司辩称:一、“头等舱沙发”是表达沙发种类的通用名称。
家具行业内,“头等舱沙发”是功能性沙发约定俗成的名称,指代定位高端,兼具坐、躺功能的一类沙发,因游轮、飞机的头等舱普遍使用该种类沙发而得名。
使用百度搜索“头等舱沙发”一词,可以发现:百度经验之家具细分项,及土巴兔、美乐乐、新浪家居、网易家居等家具家装类专业网站(相关公众了解家居品牌的专业网站),均将“头等舱沙发”作为沙发的种类名称进行使用。
通常的使用方式是品牌+头等舱沙发,如芝华士“头等舱沙发”、万凯“头等舱沙发”、百伦沙“头等舱沙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迄今,在第20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某某“头等舱”商标多达8件,具体是“陆虎头等舱”、“百伦沙头等舱”、“万凯头等舱”、“圣罗伦头等舱”、“艾瑞尔头等舱”、“尚澜头等舱”、“一维头等舱空间”、“米兰斯头等舱功能”。
这些某某“头等舱”注册商标,其前缀部分不同,即“陆虎头等舱”的“陆虎”、“百伦沙头等舱”的“百伦沙”等,而后缀都包含了“头等舱”。
也就是说,某某“头等舱”商标中,起到显著特征和识别作用的是“路虎”“百伦沙”,而不是“头等舱”,“头等舱”只是该沙发种类的通用名称。
从产品功能、使用地点角度,“头等舱沙发”更清晰地表达了该种类沙发的通常使用场所(头等舱),是该沙发种类的通用名称。
并且,“头等舱”并非驰名商标。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芝华仕头等舱沙发”荣获“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并无事实证据。
二、被告使用“头等舱沙发”描述所销售的产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一)被告在沙发产品广告画面使用“头等舱沙发”描述沙发种类,属于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被告该款产品和游轮、飞机的头等舱座椅功能相同,属于头等舱沙发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禁止被告使用通用名称“头等舱沙发”。
(二)将“头等舱沙发”文字与被告自有的知名商标“顾家家居kuka”并列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顾家家居kuka”(顾家)品牌自创立以来,荣获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出口名牌”等荣誉。
在同一广告画面上,消费者以具有一般注意力判断,不会认为画面宣传的沙发来源于一个名为“头等舱”的品牌,会清楚地认为画面宣传的是顾家品牌的沙发。
在本案被诉画面中,将“头等舱沙发”标志和“顾家家居kuka”商标放在一起,其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顾家家居kuka”商标,而不是“头等舱沙发”标志(原理和已经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其他8件带有头等舱文字的商标相同)。
三、原告没有任何损失。
(一)被告使用“头等舱沙发”文字而产生的销量为零。
本案中,被诉带有“头等舱沙发”标志图片ID号为435740460001,在原告向阿里巴巴投诉后,阿里巴巴第二天就立即停止了对该图片的使用,所以原告在起诉书所要求的停止侵权,在起诉时,就不具备事实基础了。
并且,据淘宝钻展后台提供的数据,该图片在淘宝钻展平台展播期间,被告通过该图片流量获得的订单量为零,被告通过“头等舱沙发”文字推销产品获得的销量为零。
(二)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头等舱”商标,不存在因销量减少、品牌声誉降低的实际损失。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七条规定,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列举了四枚权利商标,包括两次的补充证据,均未就“头等舱”商标是否单独实际使用予以举证。
原告补充证据一、二证明的是原告芝华仕(cheers)商标所获得荣誉及知名度,这也佐证了被告的观点,“头等舱沙发”文字本身显著性较弱,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只有与芝华仕(cheers)等显著性较强的词组合使用,才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
因商标的商业价值和商业信誉源自商标的实际使用,若没有在现实环境中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不能在相关公众中间形成商标的商业信誉和品牌美誉度,自然也不会具有商业价值,自然也不会因为被告的使用给原告带来销量减少、品牌声誉降低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头等舱沙发”这一通用名词描述沙发产品,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敏华公司、被告顾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律师费发票、(2016)粤惠大亚湾证字第000428号公证书、原告“头等舱”沙发相关报道、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网下载的驰名商标认定网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及相关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有合同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签约主体不明,签约之后有无实际履行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上述广告合同的履行凭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95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593号公证书、“顾家家居kuka”商标在第20类商品的驰名商标认定、(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97号公证书、被告“头等舱沙发”图片(ID:435740460001)展播数据、被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利润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在淘宝网使用“头等舱沙发”一词的网页截屏,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3、对于第8539159号商标注册证、顾家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已在庭后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核对,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EMS面单及查询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对于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其中的荣誉证书,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其中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272662号“頭等艙”商标、第10397323号“CHEERS头等舱沙发”商标、第10397301号“CHEERS头等舱沙发”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敏华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沙发等。
其中第827266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第10397323号商标、第1039730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第5012739号“FIRST-CLASSCABIN头等舱”及图商标的注册人系蒋运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沙发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敏华公司受让了上述第5012739号商标。
“CHEERS芝華仕头等舱沙发”于2012年10月被搜狐家居授予2012年度十大沙发品牌称号。
“芝华仕8637头等舱沙发”于2010年12月19日被搜房网认定为“2010最佳网络体验效果家居单品”。
敏华公司于2005年2月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授予“中国家具装饰业2004年度优秀家具制造标榜企业”荣誉。
2009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衡阳晚报》、《生活晨刊》、《南方日报》、《南国早报》、《千山晚报》、《东莞时报数字报》、《大连晚报》等多家媒体对“芝华仕头等舱沙发”进行了推介报道。
其中2011年5月20日《重庆晚报》的报道中显示有“品牌解读芝华仕沙发以飞机头等舱概念设计,特大的调斜度,能将身体完全承托,高科技伸缩功能系统,配以高品质的海绵内部支撑系统,使人安坐家中就能尽享头等舱沙发”等内容。
2011年11月29日的一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目录中显示有敏华公司注册在第20类家具类别上的商标“芝华仕”。
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商标的注册人系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2012年10月25日,经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顾家公司。
2010年6月28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向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杭经开商[2010]172号《关于同意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合并后,公司名称为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20日,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杭州海龙家私有限公司生产的顾家KUKA牌沙发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杭州海龙家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0类家具商品上的“顾家KUKA”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8年12月,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KUKA”浙江出口名牌称号,有效期为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
2011年12月,浙江省商务厅授予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顾家家居KUKA”浙江出口名牌称号,有效期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
2012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杭州庄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0类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的“顾家工艺KUKA(注册证号:3151892)”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4年12月,浙江省商务厅授予顾家公司“顾家KUKA”浙江出口名牌称号,有效期为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2015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顾家公司注册并使用在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商品上的“顾家家居KUKA”(注册证号:8539159)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7日至9月10日期间,顾家公司在淘宝网首页钻石展位投放了沙发产品广告,该广告页面显示为模特斜躺在一款功能沙发上的画面,画面右上角标有“头等舱沙发”字样和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商标标识,其中“头等舱沙发”字样与“顾家家居KUKA”标识并列排放,两者大小相近。
画面右侧显示有大幅字体“聚价1999舒适才是硬道理这么便宜该下手了”等。
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显示,上述广告在2015年9月7日至9月10日期间,日点击量分别为129、113、99、25,日成交笔数均为0。
2015年9月10日,敏华公司向淘宝网投诉顾家公司在淘宝网首页广告轮播钻展中使用“头等舱”标识的行为。
当日,淘宝网回复称,已将相应广告作下线处理。
2016年1月12日,在百度上搜索“头等舱沙发”,出现“头等舱沙发首先纽博特Newport美国知名品牌”、“2015哪个牌子的头等舱沙发好”、“头等舱沙发哪个品牌好”、“如何选择头等舱沙发”、“头等舱沙发品牌有哪些”等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如何选择头等舱沙发百度经验”,显示该文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内容中有“头等舱沙发学名功能沙发,但是现在国内拥有一款头等舱沙发的人群还不算多”、“对于购买者来讲,主要是如何选择质量更好款式更漂亮的一款头等舱沙发一大部分人群都走了极端”等字样。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头等舱沙发什么品牌好价格怎么样-家具-土巴兔装修网”,显示该文发布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内容中有“头等舱沙发是功能性的沙发,头等舱沙发是从使用的舒适性的角度出发设计,以消费者的体验性为主,头等舱沙发是沙发中的高端产品”等字样,该文还分别介绍了“芝华士头等舱沙发”、“芝华士欧式头等舱组合沙发”、“美菲莱头等舱组合沙发”、“万凯单人头等舱沙发”、“乐和居真皮头等舱沙发”、“意梵尼黄牛皮头等舱沙发”、“路虎多功能头等舱沙发”等。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头等舱沙发】芝华仕头等舱沙发好不好”,显示该文发布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内容中有“头等舱沙发却并不是指飞机或者轮船的头等舱中的沙发,它指的其实是一个沙发种类,一种从舒适性出发设计的家具,其中的代表品牌就是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等字样,该文还对芝华仕头等舱沙发作了介绍。
在百度上搜索“头等舱沙发倍受高净值人士追捧多功能真皮沙发该怎么选”,出现相应的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头等舱沙发倍受高净值人士追捧多功能真皮沙发该怎么选-新浪家居”,显示该文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内容中有“头等舱沙发又叫功能沙发,中高端沙发类别……由于功能源自于头等舱、游轮上的VIP座椅,被行业称为头等舱沙发”。
在百度上搜索“家里的头等舱享受灵活功能沙发推荐”,出现“家里的头等舱享受灵活功能沙发推荐(全文)-网易家居中心”的搜索结果,点击显示“百伦沙头等舱沙发”等产品介绍。
2015年12月2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相应商标,显示有“陆虎头等舱”、“圣罗伦头等舱”、“百伦沙头等舱”、“万凯头等舱”、“一维头等舱空间”、“艾瑞尔头等舱”、“尚澜头等舱”、“米兰斯头等舱功能”等多项注册商标。
另查明,顾家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3亿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沙发、床、餐桌、椅、茶几及其相关零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等。
敏华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敏华公司系第8272662号“頭等艙”商标、第10397323号“CHEERS头等舱沙发”商标、第10397301号“CHEERS头等舱沙发”商标、第5012739号“FIRST-CLASSCABIN头等舱”及图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顾家公司在淘宝网首页投放的广告中使用“头等舱沙发”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敏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则顾家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顾家公司抗辩称其在淘宝网首页投放的广告中使用“头等舱沙发”字样系为了描述其所销售的产品,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由上可知,商标的正当使用,是指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等词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以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合理方式善意使用。
审查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应从被告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等方面,结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全面审查。
被告主张的正当使用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的使用是善意的,即被告是出于对其商品的性状、特点进行真实、必要的描述或说明,而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
2、被告的使用是合理的,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同时准确标注了自身的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
3、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顾家公司在淘宝网首页投放的沙发产品广告画面中,右上角标有的“头等舱沙发”字样与顾家公司享有的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注册商标标识系并列排放,两者大小相近;
2、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在百度上搜索“头等舱沙发”,出现众多类似于“哪个牌子的头等舱沙发好”、“头等舱沙发哪个品牌好”、“头等舱沙发品牌有哪些”的搜索结果页面,“百度经验”、“土巴兔装修网”、“新浪家居”等均有众多类似于“头等舱沙发学名功能沙发”、“头等舱沙发又叫功能沙发”、“头等舱沙发指的其实是一个沙发种类”的介绍,相关文章还对各品牌的头等舱沙发作了推介,上述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2015年5月21日;
4、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南方日报》等多家媒体的推介报道中均系采用“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的措辞,并未将“头等舱”单独作为指示沙发产品来源的商标进行推介报道,其中2011年5月20日《重庆晚报》的报道中显示有“品牌解读芝华仕沙发以飞机头等舱概念设计,特大的调斜度,能将身体完全承托,高科技伸缩功能系统,配以高品质的海绵内部支撑系统,使人安坐家中就能尽享头等舱沙发”等内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公众对“头等舱沙发”概念的认知,以及被诉侵权广告显示的产品系一款功能沙发、广告画面标注大幅字体“聚价1999舒适才是硬道理”等情形可知,顾家公司在被诉侵权广告画面上使用“头等舱沙发”字样系为了更精准地描述该款功能沙发产品的定位高端、体验舒适,令人在家中就能获得飞机或轮船的头等舱享受,而不是将“头等舱沙发”作为区分沙发产品来源的商标使用,其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敏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恶意;
其次,顾家公司未采用敏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头等舱”商标特有的繁体字或将“头等舱”文字与敏华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其他英文字母、图形相结合使用,并已在被诉侵权广告画面上准确标注了自身的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商标,并未超出对“头等舱”文字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三,鉴于顾家公司在“头等舱沙发”字样旁已经并列标注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539159号“顾家家居KUKA”注册商标,故其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敏华公司主张,其要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敏华公司就涉案商标获得了注册,但就“头等舱”文字而言,其本身并非臆造词,显著性较弱,敏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过程中,一直采用“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的表达,此种将显著性很强的“芝华仕”商标与“头等舱沙发”并列使用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头等舱”文字本身在社会公众中区分沙发产品来源上的作用,这从百度搜索结果的页面内容可以得到印证。
敏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中,相关奖项和媒体报道内容均系针对“芝华仕头等舱沙发”,而有关“芝华仕头等舱沙发”获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不能当然及于“头等舱”商标本身。
综上,本院认为,顾家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敏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并非将“头等舱沙发”作为商标使用,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据此,顾家公司在淘宝网广告中以涉案方式使用“头等舱沙发”,系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沙发产品,属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对顾家公司的正当使用抗辩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敏华公司针对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敏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敏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