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813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为连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干塘村孙家湾村民组(湘仪路152号)。
经营者王为连,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邵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为连食品店(经营者:王为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为连食品店(经营者:王为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为连食品店(经营者:王为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