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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202民初1249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4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沙田园四路六街三座第3、4、5卡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2。

经营者:黄文武,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23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现住四会市东城区。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诉被告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其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炉、电炊具、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黄文武,该店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沙田园四路六街三座第3、4、5卡商铺,于2015年11月27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类、小百货、小五金。

现该店存续经营。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6年9月5日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3日,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青、聂庚申于同年5月30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市××街道沙田园××幼儿园附近、店名显示为“佳宜商场”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

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燃气灶,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为8004303)。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店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两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燃气灶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两张。

待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李铁军使用本处封签及本处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燃气灶进行证据固定后,聂瘐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为办理上述公证,广州轻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元和在上述商店购买燃气灶一个的费用65元。

庭审中,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燃气灶一个。

该燃气灶的开关左面为“三角牌”的文字,开关右面为“”的标识。

上述燃气灶的包装盒的四面均标注有“三角”的文字,字样较为突出,其中两面均有“中山市黄圃镇富太五金电器燃具厂”和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字样。

以上事实,有广州轻出公司举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变更、转让、续展注册证明材料和商标异议裁定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的燃气灶及其包装盒、收据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广州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两个商标的呼叫音均为“三角”,故“三角”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分别与广州轻出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燃气灶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煤气灶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完全与广州轻出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因被控侵权产品与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是同类产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该标识与广州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涉案燃气灶属于未经广州轻出公司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依据广州轻出公司提交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和公证书所附的燃气灶及其包装盒、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答辩认为对侵权的事实不认可,由于广州轻出公司提供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是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提出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作为从事小百货、小五金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广州轻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州轻出公司起诉要求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轻出公司因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损失,故广州轻出公司要求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广州轻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65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故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33元,被告四会市东城区佳宜食品商店负担1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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