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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31民初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锦文,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民初67号原告: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高发佳苑2-8A。

法定代表人:刘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锦文,男,1977年2月7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

被告: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勇罕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功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佳田公司”)与被告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下称“芒市佳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佳田公司、刘锦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王珊、被告芒市佳田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佳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是广东省知名的专业生产和销售烘焙食品、饮品等食品的公司,在广东拥有70多家连锁店,是众多大型商场的合作伙伴。

深圳佳田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43类的第3929749号“佳田”商标、第30类的第4833491号“caten”商标及第30类的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的面包、蛋糕、饼干等产品及外包装均使用“佳田”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深圳佳田公司,“佳田”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

深圳佳田公司投入大量资源智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标识在焙烤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佳田”商标已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2006年7月深圳佳田公司获得“食品安全自律优秀企业”称号;

2009年-2014年连续六年被深圳市食品行业协会评为“深圳市十大金牌月饼”称号;

2010年-2014年间被深圳市食品行业协会评为“食品安全单位”、“绿色健康食品”称号;

2010年10月被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授予“全国优秀饼店”称号;

2011年获得深圳第二届深圳中秋节文化节“最受欢迎品牌”称号;

2015年成为《中国好声音》深圳赛区战略合作伙伴;

2015年12月被中国烘焙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理事单位”称号;

原告拥有的深圳市钜田食品有限公司有权使用“佳田”商标。

原告“佳田”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烘焙食品、饮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芒市佳田公司,并以“gartime®佳田”作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为:烘焙食品,巧克力制作与销售、饮品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云南省芒市开设五家以gartime®佳田为招牌的面包店,销售印有gartime®佳田文字的面包、蛋糕、饮品,明显突出地标识“佳田”的文字。

被告虽于“佳田”两字前添加了英文字母“gartime”,并不影响其对“佳田”两个字构成突出使用的事实,让消费者误以为“佳田”系“gartime”对应的中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佳田”(4833488号)几近一致,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因为原告的“佳田”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上的“gartime®佳田”系商品名称,从而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茶、糖、面包、饼干、蛋糕。

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林,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该商标为文字商标。

被告在其销售的烘焙食品、饮品上突出使用“佳田”文字,该文字与原告第483348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将“gartime®佳田”作为企业字号,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芒市佳田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佳田”的来由。

被告于2008年开创第一个店面,截止现在共计10家店面,分布在德宏州区域内,主要在芒市地区,已发展为德宏州当地知名企业,被告将“Gartime™佳田”作为商标标识,便于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并注册了“Gartime”第30类的13890170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佳田”并没有攀附原告的主观意图,纯粹是因为第一家店面在芒市勇罕街28号佳园小区门口,为了地利之便所以使用了“佳”字,而“田”字是汉字“甜”的谐音字,烘焙食品的原材料都与“田”相关,产品均与“甜”有关,而且“田”具有自然、纯朴、生态、健康之意,所以就取名佳田,现在小区和店面依然存在;

2、双方使用商标标识的对比。

被告店面使用的标识为“Gartime™”“佳田”“shsrethehappytime”三部分组合而成,从整体看,重点突出“Gartime™”英文字母,整体主色调为橙色并用绿色为点缀,麦穗作为商标的辅助图形。

而原告的店面使用的标识并不统一,有些店面由“caten”和“佳田”组合而成,颜色为彩色,重点突出“caten”,有些店面是由“catenbake”和“佳田”、“烘焙”组合而成,颜色为绿色,重点突出“catenbake”从双方使用的商标标识进行详细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商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差别较大。

被告的产品及所有外包装均使用整体商标标识“Gartime、佳田、sharethehappytime”,明确注明产品制造商为“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店面地址均为德宏州芒市地区,包装盒均以橙色为主。

而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均注明生产厂家为“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从双方产品及外包装上看,并不会给任何消费者造成混淆与误认;

3、从双方消费群体分析。

被告的店面分布于德宏州共计10家,在本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而原告的经营主要集中在深圳市及周边地区,并未进入云南省德宏州市场。

直观来看,被告的消费群体在德宏区域,原告的消费群体在深圳区域。

双方拥有互不干涉的消费市场,双方的消费群体没有交集,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将两者的商品区分开来,不会发生误认误购的结果,而且,双方使用“佳田”标识已共存将近10年的时间,从未发生过混淆市场、消费者误认的事情,因此,双方的商标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各项费用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1、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和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既然不存在侵权行为就不可能对原告进行任何的经济损失赔偿和其他各项费用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应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具有注册商标“佳田”的专用权。

二、荣誉证书(复印件)。

欲证明:“佳田”商标在烘焙行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三、1、被告店铺地址(打印件);

2、被告店铺门面照片(复印件);

3、Gartime商标打印件。

欲证明:被告为侵权主体及被告的侵权事实。

四、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

欲证明:刘功龙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五、(2016)深盐证字第9531号公证书(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宣传“佳田”商标机商品,并设立了十余家实体门店销售印有“佳田”的商品,侵权规模及影响大。

六、被告部分门店及商品包装照片(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设立多家门店使用“佳田”商标,销售印有“佳田”的商品。

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八、被告部分门店销售小票(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设立多家门店使用“佳田”商标,销售印有“佳田”的商品。

九、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二,有原件核对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没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总的认为荣誉证书证明不了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的证书日期是在被告的店面成立之后获得;

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正好证明了被告的经营区域主要在芒市,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五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芒市佳田的商标和深圳佳田的商标有较大差别,芒市佳田的公众号可以明显看到芒市佳田注明的是云南德宏地区,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

二、1、商标标识对比图(复印件);

2、店面对比图(复印件);

3、产品对比图(复印件);

4、包装盒对比图(复印件);

5、店面区域对比图(复印件);

6、商标设计图及理念(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相似,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三、荣誉证书(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获得的国家级的荣誉证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照片正好证明了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对外广告及其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汉字“佳田”;

对双方产品包装的设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标侵权不是商品包装,被告在其包装盒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佳田”即构成商标使用;

对双方店面的区域分布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开设的门店达10家,经营规模较大,影响较大;

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在行业取得了较大影响,其产品造成的影响而正好证明其侵权的影响之大。

根据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圳佳田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广东省知名的专业生产和销售烘焙食品、饮品等食品的公司,在广东拥有70多家连锁店是众多大型商场的合作伙伴。

原告刘锦文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第30类的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深圳佳田公司独占使用。

2008年5月14日取得第30类的第4833491号“caten”注册商标。

2006年取得第43类的第3929794号“佳田”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的面包、蛋糕、饼干等产品及外包装均使用“佳田”商标,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深圳佳田公司,“佳田”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多年来。

深圳佳田公司投入大量资源智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标识在焙烤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于2008年开创第一个店面,截止现在共计10家店面,分布在德宏州区域内,主要在芒市地区,已发展为德宏州当地知名企业,被告将“Gartime™佳田”作为商标标识和门店、外包装使用,为便于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并于2015年3月7日取得第30类的第13890170号“Gartime”注册商标。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立即停止;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应否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刘锦文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商品类别第30类的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并许可原告深圳佳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功龙于2015年3月7日取得商品类别第30类的第13890170号“Gartime”注册商标,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中,被告门店标识和外包装标识使用由“Gartime™”“佳田”“shsrethehappytime”三部分组成,但三部分之间从视觉效果、字形、字体又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中文文字部分“佳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佳田”从视觉效果、字形和字体上具有高度相同和近似,而双方又都用于同一种和类别的商品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的规定,被告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万元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被告获利的可能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5万元,本院酌定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文锦第4833488号“佳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文锦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佳田商业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刘文锦负担5900.00元;

由被告芒市佳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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