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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1、虞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826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虞某1、虞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某1,虞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1,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店主,住浙江省嘉兴(户籍地宿松县)。

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16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2,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

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0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1、虞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1及其辩护人石仁强,被告人虞某2及其辩护人熊小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1在宿某2、浙江省平湖市等地开设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施某世奇”牌水晶饰品,虞某1负责维护、管理,被告人虞某2负责在宿某2县包装饰品盒并发货。

2016年4月7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北门街89号虞某2家中搜查发现未销售的水晶饰品2275件,以及其他包装盒,包装袋、印章等物品。

经商标持有人施某世奇股份公司鉴定,其中2117件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另158件耳钉因未在产品上发现施某世奇的商标标识而无法鉴定。

经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117件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7624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虞某1、虞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虞某1、虞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虞某1、虞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虞某1具有坦白、未遂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虞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虞某2具有坦白、未遂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虞某1在宿某2、浙江省平湖市等地开设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施某世奇”牌水晶饰品,虞某1负责维护、管理,被告人虞某2负责在宿某2县包装饰品盒并发货。

2016年4月7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北街89号虞某2家中搜查发现未销售的水晶饰品2275件,以及其他包装盒,包装袋、印章等物品。

经商标持有人施某世奇股份公司鉴定,其中2117件商品属于侵权商品,另158件耳钉因未在产品上发现施某世奇的商标标识而无法鉴定。

经宿某2县作格认证中心鉴定,2117件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76242元。

另查明,被告人虞某1系被告人虞某2之子。

2014年至2016年其间,被告人虞某1在自己的网店卖假施某世奇的水晶饰品。

虞某1进购假冒施某世奇商标的水晶饰品和包装盒后,放在宿某2县自己的家中,被告人虞某2按照虞某1要求对销售的水晶饰品进行组装、贴商标、发货等事务。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虞某1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6年4月7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北门街89号虞某2的住所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人虞某2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某2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虞某1、虞某2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某2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虞某1、虞某2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1、虞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丁某、李某、陈某、孙某、宋某、杨某的证言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虞某1、虞某2的供述与辩解,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持有人出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册证明》,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宿松县公安局出具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快递单统计表,宿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宿某2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宿某2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1、虞某2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虞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虞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1、虞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虞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虞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虞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下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虞某1人民币50000元抵缴罚金。

四、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虞某1、虞某22117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晶饰品及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宿松县公安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效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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