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永艳,女。
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监视居住。
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月26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丽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海霞,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齐永艳及其辩护人周丽平、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永艳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租用大连胜利广场某某号店(青泥洼韩国商品街某某号号),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品牌商品,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133件,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有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115件,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306,000.00元。
被告人齐永艳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永艳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永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但对数额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分高于案涉物品的实际价值,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有异议,应以实际价值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永艳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间,租用大连胜利广场某某号店(青泥洼韩国商品街某某号号),销售假冒的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LV)品牌商品,公安机关在其处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包133件,经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查比对有相同或近似款式、型号115件,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1,306,000.00元。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齐永艳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永艳的供述笔录、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大中价认鉴字[2011]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应以实际价值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涉案商品与正品之间的价格差,在定罪量刑时会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永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永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齐永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永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LV品牌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