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139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天园街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金华市士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冰壶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士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李康松,被告士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士诺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6××××.X)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与实施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产品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
3.立即在各网站下架侵权产品和删除相关侵权网络连接;
4.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经协商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一种导引刨落碎冰的刨冰机,ZL20112006××××.X,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人民币,涉案专利许可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专利权后,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进行大规模的生产,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士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起诉至金华中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
2017年1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士诺公司仍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士诺公司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天猫商城开办维思美旗舰店销售维思美刨冰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士诺公司在前案和解后又侵犯原告专利权,没有销毁库存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侵权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应维权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士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懋公司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士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其是销售商,不存在制造行为。
案涉产品刚上线销售就被原告告知涉嫌侵权,现已下架。
鉴于前案存在和解协议,被控侵权产品上市前征求了第三方机构的意见,认为不侵权才上架,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恶意。
即使构成侵权,销售数量和金额均很少,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赔偿过高。
原告百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缴费网页打印件;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1-5,证明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人民币。
6.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7.(2016)粤湛港城第1264号、(2016)粤湛港城第1306号、(2016)粤湛港城第5238号公证书;
8.中国商标网打印件。
证据7-8,证明被告违约、侵权的事实行为。
9.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诉讼纠纷。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0元。
11.(2017)粤湛港城第122号公证书;
12.(2017)粤湛港城第117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11-12,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3.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发票;
14.公证费发票。
证据13-14,证明原告为维权购买刨冰机1150元、公证费3900元。
被告士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前案和解协议涉及的并非相同产品。
证据7、8、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士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108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2.专利号为ZL9921××××.5的实用新型专利。
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引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导引片结构形状、安装位置及其效果均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百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权1虽被宣告无效,但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权2,权2仍被维持有效;
证据2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所述导引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解决现有技术无法精准控制冰花溅落位置的缺陷的创造目的明显不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证据2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作为对比文件之一,但该对比文件所述的L型调节板没有弯曲部,其主要目的在于固定和调节刨冰刀角度,并非主动用于导引冰花颗粒,不能起到阻挡刨冰颗粒惯性作用下四处飞溅的作用,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L型版相比,其结构形状及功能均不相同,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导引刨落碎冰的刨冰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6××××.X。
涉案专利第6年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刨冰机,其包括有一本体、一刀座与一导引片;
该本体为一壳体,其内部设有一马达,该马达连接设有一螺杆,该本体包括有一转台与一置冰台。
该转台为一块体,其顶面与该螺杆的另一端相连接。
该置冰台为一平台,其设置于本体上并位于该转台下方处,其表面形成有一长形之出冰口。
该刀座系设置于该置冰台底面并位于该出冰口之一侧边。
该导引片为一片体,其设置于该出冰口的底面处并位于出冰口的另一侧边,片体于出冰口处朝向底端延伸。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刨冰机,其中该导引片一端弯曲形成侧导引部,并以该侧导引部之端缘与刀座相连接。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百懋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该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6年7月27日,因案外人永康市天歌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10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8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1月9日,符向宇向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月5日,符向宇登录天猫网站,在维思美官方旗舰店,以1150元的价格订购了“维思美绵绵冰机商用刨冰机奶茶店碎冰机电动雪花绵绵冰刨冰砖机”一台。
点击该旗舰店的工商执照显示金华市士诺电器有限公司。
2017年1月9日上午,符向宇和该处公证员吕某、李某1往湛江市霞山区湛川大道东三路23号首层顺丰速运,符向宇向顺丰工作人员提供提货手机号码及短信,经核对确认后,工作人员提取对应货物(外包装纸皮箱带有“绵绵冰机”)交给申请人符向宇,符向宇当场验货,确认无误后,由公证员吕某、李某2及符向宇共同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办证大厅。
公证人员将货物封存在包装箱内,交由符向宇自行保管。
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湛港城第122号、117号公证书。
2016年7月,原告百懋公司曾以士诺公司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自行和解并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本院裁定原告百懋公司撤回对被告士诺公司的起诉。
民事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士诺公司自签订和解协议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百懋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如士诺公司违反本和解协议书中的任何约定,士诺公司自愿无条件另外再向百懋公司赔偿20万元。
另查明,士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9日,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零售、研发及网上销售,食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无需审批的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内有刨冰机一台、MILATE美莱特说明书一份、刨冰机侧面标注有维思美中英文结合的注册商标,刨冰机背面底部标有“浙江金华士诺电器有限公司”的铭牌。
庭审中,原告以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刨冰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导引片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中刀座和导引片分别位于出冰口的两侧,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导引片和刀座位于同一侧。
虽然刀座和导引片位于同一侧,但是都起导引功能,其他特征都相同,两者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L型板与刨冰刀位于出冰口同一侧,与涉案专利导引片的结构形状不同,安装位置不同,作用效果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单边导引,没有双导引,L型板的安装目的是防止碎冰黏在刀片上,起到隔离碎冰与刀片的作用,并非是为了“阻挡刨冰颗粒惯性作用下的四处飞溅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一种导引刨落碎冰的刨冰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士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与权力要求1存在引用关系,故应以权力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力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L型板与刨冰刀位于出冰口同一侧,而涉案专利中刀座和导引片分别位于出冰口的两侧,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看,涉案专利中所述导引片安装在刨冰刀对面一侧出冰口处,一端弯曲形成侧导引部,并以该侧导引部之端缘与刀座相接,从而能从冰花颗粒飞溅方向阻挡,主动导引冰花颗粒到下部固定位置处。
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L型板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导引片,两者的结构形状相同,均为一片体,L型板的一端与涉案专利所述导引片的一端也均弯曲形成侧导引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L型板与涉案专利所述导引片相比,仅是进行了简单的位置移动,但仍具有与涉案专利所述导引片相同的功能特征,同样可以起到阻挡刨落碎冰飞溅的作用,而由于在刀片与L型板之间还间隔有一塑料件,L型板并不能起到被告所述的“防止碎冰黏在刀片上,起到隔离碎冰与刀片的作用”,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士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士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看,有维思美中文英文结合的注册商标及“浙江金华士诺电器有限公司”的铭牌,且经庭审调查,该注册商标属于被告士诺公司。
被告士诺公司虽抗辩其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实施制造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士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前案审理情况,应认定士诺公司还存在制造行为。
故原告要求士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零部件、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6)浙07民初490号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2016)浙07民初491号实用新型侵权纠纷中,2016年9月20日原告百懋公司与包括士诺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签订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士诺公司自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百懋专利权的产品,如违反协议的任一条款,士诺公司自愿无条件另外再向百懋公司赔偿20万元。
从效力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从内容看,该和解协议对士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相应赔偿数额作出了一揽子约定,“侵犯百懋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不限于前案中的涉案产品型号,“百懋公司专利权”包括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此,被告士诺公司在生产、销售刨冰机类产品时,理应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注意避让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获得市场利润。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除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还涉嫌在另案中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故百懋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士诺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士诺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120060302.X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士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士诺电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华市士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厉凯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