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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98号
案件名称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98号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社区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4801-48410室。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20号A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李锦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王紫薇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锦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申请并于同年8月26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香水挂饰(G-123)”,专利号为ZL201530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积极维护并���其投入生产,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为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恶意申请,并获得名称为“汽车香水挂饰(C)”、专利号为ZL2015304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名为MAONOAL法国茉奈儿汽车用品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并申请广州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将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所记录图片相对比,其外观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并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香水挂饰(G-123)”(专利号为ZL20153000××××.8)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失实。

涉案专利为东莞市日友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申请,2015年8月26日取得,又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转让变更,2016年1月20日变更公告;

2.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完全一致属于歪曲失实,双方产品存在巨大差别;

3.被告的产品持有四项专利证书,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颁发、被告合法取得的,且被告申请专利的审批时间长于涉案专利,说明专利局对被告申请的审批是经过深思熟虑、客观公正的。

原告既不在被告取得证书前的公示期对提出异��,也不提供确凿证据向专利部门申请复核或投诉申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故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4.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35111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香水挂饰(G-123)”,设计人姜海涛,专利号ZL20153000××××.8,申请日2015年1月9日,专利权人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26日,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汽车内的香水挂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5年12月29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记载上述专利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由东莞市日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收费收据显��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恶意申请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粤广海珠第115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紫薇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王紫薇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taobao.com网站,以用户名“ssc×××@21cn.com”登陆后进入http://yanxu888.taobao.com/页面,点击“法国茉奈儿汽车挂饰,进口精油无化学添加剂和色素,香味纯正持久”页面,在该页面“颜色分类”中选择选中第一至四项数量各1,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付款后点击“已买到宝贝列表”查看相关网页。

王紫薇对上述网页点击购买过程进行截屏并打印。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7)粤广海珠第115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紫薇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商品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一位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为280565482932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王紫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包裹封存交由王紫薇保管。

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广海珠第83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紫薇于2016年12月2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浏览、打印网页页面图像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紫薇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网站,以用户名ssc×××@21cn.com登陆后,点击“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对订单号2883057221093205、2883055820453205、2881774034603205和2881141002673205项目下的“查看物流”情况进行点击,并对上述操作过程截图后进行打印得图片十四幅。

4.原告在2016年重庆汽车展览会上购买的被告侵权产品实物4个及被告展位陈列情况的照片7张,产品外盒正面有“MAONOAL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等字样,背面有“MAONOAL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亚太区总部)授权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林匹克中心三联路20号”等字样,背面的编号依次为MA-1101、1102、1103、1104,并标注有相关专利号;

展会现场照片显示展位招牌有“重庆步步为赢汽车用品MAONOAL茉奈儿展位号D171”等字样;

产品展示柜上方有“MAONOAL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字样及相关产品若干个。

5.原告在展会上获得的侵权产品手册一份,封面显示“孟舒娴重庆步步为赢汽车用品品牌运营中心九龙坡区恒鑫名城2期4栋11-9MAONOAL茉奈儿ARTCARPERFUME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等字样,内页有一位女性手持香水的图片及相关产品介绍,手册末页显示“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亚太区总部)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林匹克中心三联路20号电话:86-20-38364118”等字样。

6.专利号为ZL20153046××××.0专利的专利检索信息,显示该专利名称为“汽车香水瓶挂件(C)”,申请日2015年11月13日,公告日2016年10月5日,专利权人李锦超,该外观设计用于装香水挂在汽车内散发出香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整体的造型,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色彩,并附有该专利的主、仰、俯视、左、立体等五个视图的照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3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没有显示被告有侵权行为,第1152号公证书第27页的产品测试报告证明被告早在2014年就研发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合法合理的销售行为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2.对证据4-6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确实参加了2016年重庆汽车展览会,原告提供的展览会照片、在展会上购买的产品实物和宣传册都是被告的产品,但从中不能看出被告有侵权行为;

ZL20153046××××.0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有恶意侵权,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

被告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319241号“MAONOAL—茉奈儿—”的商标注册证一份,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3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浴液,肥皂,洗洁精,香精油,增白霜,牙膏,香,宠物用香波。

2.授权书一份,显示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生产制造销售“MAONOAL—茉奈儿—”汽车香水系列产品,授权日期2013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

授权书下方有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盖章和李锦超签名,日期2013年5月20日。

3.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显示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20号A栋201房,法定代表人李锦超,注册资本壹拾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显示外观设计名称“汽车香水瓶挂件(C)”,设计人李锦超,专利号ZL20153046××××.0,专利权人李锦超,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时间2016年10月5日。

该外���设计用于装香水挂在汽车内散发出香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整体的造型,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色彩。

5.品牌商标对比图、产品外包装对比图、香型对比表和木盖外观、木盖LOGO对比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的是“香百年CARORI”商标,被告使用的是“MAONOAL茉奈儿”商标,双方产品外包装设计完全不同,香味不同,产品木盖的外观、LOGO不同,消费者一般认品牌购买,双方商标不同,不会影响对方利益。

6.常见玻璃瓶样式集合图、巴宝莉图案集合图和常见汽车香水造型集合图,证明原告对玻璃瓶本身和巴宝莉图案没有专利权,小玻璃瓶加木盖是汽车香水行业一贯做法。

7.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测试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8.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一份,显示系统���员名称为被告,该证书颁发时间2013年6月17日,有效期两年。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对证据3的三性不发表意见;

证据4佐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被告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申请相关专利,存在侵权的恶意,且被告专利证书中的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对证据5商标对比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产品外包装对比图恰好证明了被告侵权的恶意,被告在了解原告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侵权和仿制,其产品与原告产品包装盒大小基本一致,结构材质也一样;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证据7没有附图,不清楚被测试的样品外观,且该被告是针对香水本身的化学试剂的测试,报告显示的产品型号为70ml每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原告产品规格不同,证明该测试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公证购买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

当庭拆开该包装可见,印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字样并带该公证处公章的信封内有一个百世快递包装袋,袋上快递单编号280565482932,寄件人严旭,收件人王小姐,袋内有4个纸盒和一张销售清单,销售清单显示日期2016年12月9日,货物编号为MA-11011、11021、11031、11041,名称均为“艺术”,香型均为“古龙”,型号均为“挂饰”,单价均为158元,开单员为梁杏梅;

红色腰封的纸盒正面带有“MAONOAL茉奈儿ARTCARPERFUME艺术系列空间香氛打造美妙的空间香氛体验”字样,背面有“艺术系列空间香氛MA-1101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亚太区总部)授权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林匹克中心三联路20号”等字样;

紫色、绿色和黑色腰封的纸盒正面带有“MAONOAL茉奈儿ARTCARPERFUME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法国茉奈儿国际领导品牌打造美妙的汽车香氛体验”字样,背面编号依次为MA-1102、MA-1103、MA-1104,并带有“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亚太区总部)授权香港地址: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307室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林匹克中心三联路20号”等字样。

打开纸盒可见内部均有一个玻璃瓶身、木盖带挂绳的香水瓶、一张“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使用手册”,一张面值10000元的越南纸币和一张带有“MAONOAL”商标的包装纸,挂绳上均有一带“MAONOALARTCARPERFUME茉奈儿艺术汽车香水”字样的标签,使用手册上印制的四款香水名称“MA-1101、1102、1103、1104汽车香薰挂饰”与纸盒背面的编号一致,使用手册末尾印制有“法国茉奈儿国际有限公司(亚太区总部)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奥林匹克中心三联路20号香港地址:香港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307室”等字样。

原告还出示了其在2016年重庆汽车展览会上购买的汽车香水四个,外包装与公证购买的四个产品无差异,区别在于包装纸盒内无包装纸,有一个抽绳布袋,袋上印有“MAONOALARTCARPERFUME”字样。

原告认为,销售清单上记载的开单员梁杏梅为被告的股东,四个产品上都有被告的名称、地址和被告的外观专利号,其中展会取得的编号MA-1104的产品与(2017)粤广海珠第1152号公证书第36-37页产品相对应,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确认原告展示的实物都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利号也是被告所有的;

但不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原告专利产品上半部分为红色,下半部分为像金属的颜色,而被告产品上面是白色木质,下面是玻璃;

从仰视图看,原告专利是平面光滑的,被告产品是四方立体,有木纹、金属的;

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的边是光滑的,被告产品的边为菱形;

从仰视图看,原告专利分两层,被告产品是平面的;

原告专利底部是圆形的,被告产品底部是立柱形且底部凹下去、带有数字。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李锦超,自然人股东梁杏梅,经营范围为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香料、香精制造;

香精及香料批发;

化工产品批发(危险化学品除外);

汽车零配件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但未就损失提交证据,并要求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共向本院提起四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98-401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在其他三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香水挂饰(G-123)”、专利号为ZL2015300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汽车内香水挂饰,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以下共同点: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盖和下部瓶身均为周边圆润的四方体,盖顶和瓶底底面接近正方形,上盖高度略矮于下盖,且上盖顶部中央有一带孔的凸起。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上盖下缘和瓶身上缘线条较直,上盖和瓶身衔接处缝隙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该两处线条有一定弧度,上盖和瓶身衔接处向内凹陷,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下边缘分别呈向上和向下收缩的梯形,瓶底周长略小于瓶身;

原告专利上盖为褚红色,瓶身为灰色、无花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为原木色木质,瓶身为透明玻璃且带有花纹、瓶底带有一个数字。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没有其他区别。

通过上述比对可见,虽然双方产品具有一定差异,但是该差异并不明显,上盖与瓶身衔接处的线条、瓶底的数字不会对产品整体造型和外观造成重大区别,且原告专利并未请求保护产品的色彩和材质,包装上使用何种商标标识、内容物香水的气味如何亦不会影响对产品外观相似度的判断。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难以从外形上将双方产品予以区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见,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46××××.0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早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小玻璃瓶加木盖是汽车香水行业的一贯做法,并提交了常见的汽车香水玻璃瓶样式图若干,但其提交的图片只有产品的某个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全面的比对,亦未标注时间,无法证明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前已存在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

被告提交的测试报告只能证明其提交的被测试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只能证明被告的成员身份,品牌商标对比图只能证明双方使用的标识不同,该三项证据与被诉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待证事实均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淘宝网MAONOAL法国茉奈儿汽车用品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收到的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字样,且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在2016年重庆汽车展览会和淘宝网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被告制造、销售;

根据原告提供的展会现场照片可见,被告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中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名称、文字介绍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之规定,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三、关于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经营范围中有制造和批发香精香料项目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还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但原告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三次公证,还在展会购买了被告的产品,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本次共计向被告提起四起诉讼,且其余三案的公证书证据与本案相同等情况,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及产品购买费用分摊后在各案中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品的单价、存在关联案件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06314.8、名称为“香水挂饰(G-1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车小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爱车小屋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全额预交,被告广州香韵香料科技有限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迳付原告广东爱车小屋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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