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18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18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阳。

被告: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经营者:孙实文,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正公司)、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阳辉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阳辉器材店的经营者孙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的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凹槽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被告阳辉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凹槽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亿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阳辉器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获得良好的经济收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亿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辉器材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有误,被告阳辉器材店已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

但被告阳辉器材店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来源于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阳辉器材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附图1-3见附件一)原告明确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中的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

认为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3-13也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确认上述决定已生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州区××购物中心××广场××一场恒丰手机数码电子城的一间标有“阳辉通讯”字样招牌的摊位,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件并在付款后获取单据一张。

该单据载明产品为自拍杆,数量为1件,单价为25元。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756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及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的伸缩杆尾端均贴有“阳辉”字样的贴纸,外包装盒背面下方标注了“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网址。

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阳辉器材店则认为除载物台的缺口位置与夹紧机构的折弯部相对应这一项不予确认外,同意原告所述的其他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亿正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网址,且该网址为被告亿正公司的官方网站地址,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亿正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当庭登录上述网站,该网站显示有被告亿正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公司介绍,所载地址与被告亿正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信息基本一致,公司介绍中记载该公司专业从事手机自拍杆等的开发、制造及销售。

被告阳辉器材店对此无异议。

被告阳辉器材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收货单据、巨丰货运货物托运单及支付宝账单详情打印件等证据。

其中,收货单据上显示有“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等,顾客栏显示为“阳辉通讯”,所载产品中有一款名为自拍杆,数量为5件,金额为35元,单据上无任何落款或签章;

巨丰货运货物托运单中托运方信息栏为空白,收货方为孙实文,货物信息为“配件”;

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的收款人为林汝英。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阳辉器材店没有提交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收款人林汝英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辉器材店称其未核查过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注册信息。

原告提交编号为NO14233316、金额为13640元的公证费票据,主张该公证费涉及22宗案件,每案主张公证费620元,并主张其他合理费用由本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亿正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音响设备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通信系统设备制造、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产品批发、通讯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等;

被告阳辉器材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手机维修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被告阳辉器材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因此,原告的专利权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亿正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阳辉器材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阳辉器材店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结合公证书及销售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阳辉器材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亿正公司,且所标注的地址、网址等信息与被告亿正公司的注册信息及当庭登录其网站所显示的信息基本一致;

被告亿正公司的网站信息自述其从事手机自拍杆的制造、销售,该自述与其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

在被告亿正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基础上,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亿正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亿正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阳辉器材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至于被告阳辉器材店认为涉案公证书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阳辉器材店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了质疑,并称已向公证机关提出了复查申请,但由于涉案公证书至今仍然具有效力、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撤销或更正的情形,且被告阳辉器材店确认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即使涉案公证书程序存在违法或公证事项存在瑕疵,亦不影响对于被告阳辉器材店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四)关于被告阳辉器材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阳辉器材店提交的收货单据上虽显示有“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等,所载产品中显示有一款名为自拍杆,但该单据上没有任何落款或签章,且被告阳辉器材店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主体,亦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该单据所载自拍杆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被告阳辉器材店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中无任何托运方信息,所托运的货物名称为“配件”;

被告阳辉器材店提交的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的收款人为林汝英,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广州市锦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被告阳辉器材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亿正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阳辉器材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不同的侵权行为及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亿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被告阳辉器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四、被告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93元,被告广州亿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被告端州区阳辉通讯器材店负担30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