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594号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魏海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瞿新波,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武北路北侧,华隆公司,汇律水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兴杨锦公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虞敏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与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翁霁明、瞿新波,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3,该专利至今有效。
本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它主要由机架机构、传动机构、模板机构、组成,器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机构包括垂直固定、上端带有顶块的四根立杆以及固定在下梁固定架,对应的前后两根立杆上的顶块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上梁;
而对应的前后两下梁固定架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下梁;
在所述的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上分别环绕有由铰链板、加强版、铰链轴、滚轴组成的、由传动机构带动的封闭环,且在铰链板上固定有上下定型模板,以构成所述的铰链机构;
所述的封闭环上多个夹置于加强版与铰链板之间的铰链轴上的滚轴分别被置于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环形面上可以运动;
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由电机带动的皮带传动轮,并经过两个涡轮减速机分别带动两根垂直布置的传动轴,传动轴上通过牵引齿轮分别于铰链板上的齿条相互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两侧分别固定安装有由固定板、吊紧板及轴承构成的链条托起机构,固定板横向固定在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上,其上通过螺栓垂直固连有吊紧板,并在该吊紧板的下方通过固定轴安装有与铰链板表面接触的轴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诉的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两侧上还分别固连由风机和风机接口组成的风冷机构,风机通过螺钉将风机与风机接口连接在一起,并分别用螺钉固定在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侧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上梁固定在机架机构立杆上部顶块上;
所述立杆下部相连的连杆组合与一气缸相连,并构成升降式机架机构;
所述的立杆与固定的下梁固定架指甲成滑动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上梁与传动机构中的传动轴承座固定连接,且该传动轴承座与传动轴滑动配合;
传动轴与固定在牵引下梁上的齿轮固定套与采用滑动配合。
原告申请专利后,便在自己的企业实施专利技术,制造专利设备并对外销售,因该专利设备是一款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制作设备,它能够连续制作塑料琉璃装饰瓦产品,大大提高了生产的效率,降低了制作成本,并使废品率大大降低,因而在市场上一推广,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但是不久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专利模仿产品,目前可以说是泛滥成灾,今年6月份在上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一次塑料设备技术展销会上就发现5家专利侵权产品展示出并受到专利权人的投诉,签于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健全,投诉以撤展或设备盖上塑料布而不了了之。
现通过市场了解,发现第一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塑料琉璃瓦产品的企业,通过购买其生产的琉璃瓦产品,进而派人进入该企业的生产场地,发现其使用的塑料琉璃瓦生产设备是由第二被告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技术对比,基本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一模一样的仿制,在该被控侵权产品上均能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5中分别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落入了“ZL20081006××××.3”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发明专利侵权。
为此,根据专利法以及相关的民法和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
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共同赔偿原告为跳车、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
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2、我方的设备及生产线从被告二处采购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及连续三年至今的年费收据,不能证明其权利状态,我方认为现有的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
2、我方没有侵权,我方销售的是树脂瓦生产线,不同于原告的成型机。
3、原告发明专利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设计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该项技术在原告申请之日即2008年5月30日之前,为机械行业知晓并应用。
4、原告的赔偿,诉讼费等费用没有依据,我方认为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费用,因此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塑料玻璃装饰瓦成型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06××××.3。
专利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它主要由机架机构、传动机构、模板机构、组成,器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机构包括垂直固定、上端带有顶块的四根立杆以及固定在下梁固定架,对应的前后两根立杆上的顶块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上梁;
而对应的前后两下梁固定架上分别固定有牵引下梁;
在所述的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上分别环绕有由铰链板、加强版、铰链轴、滚轴组成的、由传动机构带动的封闭环,且在铰链板上固定有上下定型模板,以构成所述的铰链机构;
所述的封闭环上多个夹置于加强版与铰链板之间的铰链轴上的滚轴分别被置于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环形面上可以运动;
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由电机带动的皮带传动轮,并经过两个涡轮减速机分别带动两根垂直布置的传动轴,传动轴上通过牵引齿轮分别于铰链板上的齿条相互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两侧分别固定安装有由固定板、吊紧板及轴承构成的链条托起机构,固定板横向固定在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上,其上通过螺栓垂直固连有吊紧板,并在该吊紧板的下方通过固定轴安装有与铰链板表面接触的轴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两侧上还分别固连由风机和风机接口组成的风冷机构,风机通过螺钉将风机与风机接口连接在一起,并分别用螺钉固定在牵引上梁和牵引下梁的侧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上梁固定在机架机构立杆上部顶块上;
所述立杆下部相连的连杆组合与一气缸相连,并构成升降式机架机构;
所述的立杆与固定的下梁固定架指甲成滑动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料琉璃装饰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上梁与传动机构中的传动轴承座固定连接,且该传动轴承座与传动轴滑动配合;
传动轴与固定在牵引下梁上的齿轮固定套与采用滑动配合。
2016年5月6日,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ZL20081006××××.3号专利年费2000元。
被告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是合成树脂瓦设备最专业的制造商,并配有商品图片。
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致力于生产新型建筑材料树脂瓦,并配有生产线生产图片。
2016年6月21日,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向常占明销售合成树脂瓦等共计1016元。
原告当庭提交树脂瓦一块,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称,其生产设备是从被告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采购的,因公司经营不善,生产设备已出售。
当庭原告将其提供的被告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中的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从图片上可以看到机架、传动机构、模板机构,顶块、4根立杆、下部顶梁、牵引上梁、下梁、铰链板。
但看不到滚轴、电机、涡轮减速机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是“塑料玻璃装饰瓦成型机”发明专利权人,其主张两被告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但其提交的两被告侵权证据均为图片,从原告体提供的图片看不能完全反应被告张家港市艾斯曼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成树脂瓦设备、被告三河市乐巢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合成树脂瓦使用的设备与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的范围相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杭州泰能塑料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