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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刑终544号
案件名称熊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终54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浪,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

2016年4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2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余茹,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川0191刑初9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熊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四川新惠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民公司)系TCL商用信息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商用公司)授权的四川省TCL专业显示产品一级代理商,熊浪担任新惠民公司总经理。

2015年7月3日,新惠民公司与成都思瑞安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安公司)签订TCL32寸液晶监视器18台和TCL55寸液晶监视器2台的购销合同,价款75100元;

熊浪为谋取更多利益,在明知TCL产品销售渠道的情况下,从非正规商家处,分两次购入假冒TCL品牌的上述货物销售给思瑞安公司,思瑞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5100元。

后思瑞安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上述货物存在规格、型号不符问题,经TCL王牌电器(成都)有限公司鉴定思瑞安公司收到的上述货物均为假冒TCL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4月3日,熊浪向西区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出库通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凭证、购销合同、一级代理商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物流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厂家价格声明函、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判认为,熊浪所在的新惠民公司系TCL公司授权的四川省TCL专业显示产品一级代理商,熊浪明知只能从TCL商用公司进货,为谋取更高利润,以低价从其他商家购进明知是假冒TCL商标的商品出售。

本案熊浪已销售金额为75100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熊浪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熊浪积极退还被害人思瑞安公司损失,可对熊浪从轻或减轻处罚。

熊浪的辩护人提出熊浪系初犯、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事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熊浪非法经营数额75100元,可处罚金3755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550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熊浪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熊浪主观恶性不深,其从事违法行为属偶犯、初犯;

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已经全部被没收且获利仅有4万多元;

案发后熊浪积极退还了涉案产品所得货款,有自首情节,并且获得了TCL商用公司的谅解,其所在的社区也愿意承担矫正监管责任,熊浪具备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TCL商用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熊浪出具了《刑事谅解协议》,对熊浪销售假冒TCL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熊浪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了罚金37550元。

本院认为,新惠民公司系TCL商用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熊浪作为新惠民公司总经理,其在明知正规进货渠道的情况下为谋取更高利润以低价从其他商家购进明知是假冒TCL商标的商品出售,且销售数额较大,熊浪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熊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达到75100元,一审法院充分考虑熊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判处熊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550元,量刑适当。

鉴于熊浪具有自首情节,TCL商用公司对熊浪销售假冒TCL商用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上诉人熊浪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关于对熊浪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本案上诉人所犯罪行及情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更符合本案情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刑初9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刑初9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熊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550元;三、上诉人熊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55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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