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阔尔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颖博工业园B栋5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
法定代表人:孙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阔尔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4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海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海思公司当庭提交了所谓“邮寄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虽然包裹没有明显拆痕,但该包裹并未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也没有第三方的见证,邮寄的包裹在运输过程中或者在海思公司收到后仍存在拆后重新封装的可能,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能合理排除。
二、海思公司未提交任何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仅凭主观酌定阔尔公司赔偿海思公司20000元,赔偿金额较高,应予纠正。
海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海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阔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海思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清除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相关宣传推广资料;
2.阔尔公司赔偿海思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阔尔公司承担海思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由阔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1日,刘宇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USB数据传输充电线”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4。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交纳,至涉案期间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2日,刘宇勤与海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海思公司获得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并有权就他人侵害该专利的行为进行交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海思公司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海思公司庭审时明确本案中请求保护设计1。
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组成。
专利产品中间系呈扁平状长方体线材,两端连接整体呈长方体状的插头,上插头由迷你USB插头、lightning插头、盖帽插接组成,下插头由标准USB插头、盖帽插接组成。
盖帽外端与上下插头连接线材的底端呈圆弧倒角设计,上下插头连接线材的底端与线材联结处为直径比线材略大的长方形设计。
上端lightning插头与迷你USB插头之间、标准USB插头与盖帽之间有细长方体的分隔线设计。
上插头长度长于下插头的长度,下插头的水平宽度约是上插头的1.5倍,中间线材宽度小于上下插头的宽度。
2015年9月10日,海思公司以账户z41×××67登录天猫网站,在阔尔公司经营的“利客旗舰店”提交订单购买了名称为“利客双头接口数据线安卓手机数据线IOSlighting22325s6”的产品,价格19.8元,登录网站显示该订单编号为1268506252989999,运单号是880403021684438074,收件人小魏132××××0810,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海思公司当庭提交邮寄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该包裹无开拆的痕迹,包裹单上购买账户、运单号、收货人、收货地址均与上述网站上信息一致。
经法庭开拆包裹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数据线,由呈扁平状长方体线材与两端呈长方体状的插头组成,上插头由microUSB插头、lightning插头、盖帽插接组成,下插头由标准USB插头、盖帽插接组成。
上下插头的圆弧倒角设计、插头连接线材的底端与线材联结处的长方形过渡设计、microUSB插头与lightning插头之间以及标准USB插头与盖帽之间的分隔线设计均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一致,而且上下插头、线材的形状、大小比例也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
两者外观构成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
上述事实,海思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阔尔公司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店铺信息、电子商务平台展示的侵权产品及订单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是否有证据证实阔尔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经查,海思公司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的痕迹,包裹单上购买账户、运单号、收货人与收货地址均与海思公司在天猫网站“利客旗舰店”上订单信息一致。
阔尔公司庭审认可“利客旗舰店”为其经营,且海思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当庭登录“利客旗舰店”上显示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图片外观一致,对此阔尔公司亦不持异议。
因此,海思公司指控阔尔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涉案期间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海思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并有权就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阔尔公司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以自己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
阔尔公司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上展示并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阔尔公司关于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海思公司诉请判令阔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海思公司请求判令阔尔公司清除电子商务平台涉嫌侵权的相关宣传推广资料,可通过判令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实现,在判项中不再赘述。
阔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海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阔尔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阔尔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且海思公司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海思公司的专利类别、阔尔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海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该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阔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海思公司ZL20133041××××.4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阔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海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阔尔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阔尔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以没有新证据为由,申请本院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刘宇勤系名称为“USB数据传输充电线”、专利号为ZL2013304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刘宇勤与海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海思公司获得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并有权就他人侵害该专利的行为进行交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海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阔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海思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海思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海思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登录天猫网站的“利客旗舰店”,订购了名称为“利客双头接口数据线安卓手机数据线IOSlighting22325s6”的产品,价格19.8元,订单编号为1268506252989999,运单号是880403021684438074,收件人小魏132××××0810,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海思公司当庭提交邮寄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裹,该包裹无开拆的痕迹,包裹单上购买账户、运单号、收货人、收货地址均与上述网站上信息一致。
阔尔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利客旗舰店”为其经营,且海思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一审法院当庭登录“利客旗舰店”上显示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图片外观一致,阔尔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虽然海思公司当庭提交的包裹没有办理公证手续或者由第三方进行见证,但是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该包裹的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该包裹里面的产品就是阔尔公司销售给海思公司的产品。
阔尔公司虽然对该包裹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阔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阔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海思公司的专利类别、阔尔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以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阔尔公司赔偿海思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阔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阔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阔尔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