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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14民初16号
案件名称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与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初16号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森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崔运锋,厂长。

被告崔运锋,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上海汇一尺���有限公司诉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侵害商标权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1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崔运锋并同时作为本案的另一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诉称:其系“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4年8月,崔运锋从浙江省温州市购进印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外包装250个,小包装60500个,商标标识60500个。

8月15日在其开办的虞城��鸿运工量具厂内开始组装,共组装规格3米248箱(240个/箱)、规格5米4箱(120个/箱)标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钢卷尺。

9月4日,上述产品被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并封存。

10月28日,崔运锋未经工商机关批准,擅自转移并销售被封存的侵权产品。

12月8日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虞工商处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犯“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格3米钢卷尺20箱,规格5米4箱,包装9640个;

罚款8000元。

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及崔运锋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及崔运锋: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侵权产品、包装物及标识;

2、在《商丘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费用支��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答辩称:其是“恒耐”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对“恒耐”牌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生产、销售钢卷尺外观上存在“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标识,系印刷失误所致,且钢卷尺上明确显示商标为恒耐牌,普通消费者不会对英文进行翻译,也不足以让消费者对钢卷尺产生误认。

据此,其生产的钢卷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是否存在侵犯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对造成的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3、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否支持。

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据: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

旨在证明原告享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具备原告资格。

第二组,虞工商处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

旨在证明崔运锋及虞城县工量具厂侵权的事实及属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组,钢卷尺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三圈工具销售价格册。

旨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企业形象受损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

旨在证明维权发生的部分实际支出费用。

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及崔运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恒耐”牌商标注册证;

2、“恒耐”牌钢卷尺大小包装各一个;

3、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钢卷尺和带有被告自己注册商标的钢卷尺各一个。

旨在证明,被告是“恒耐”牌商标的使用权人,其在“恒耐”注册商标下方使用“TRICLEBRAND”的英文标识系印刷错误所致,不属故意侵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崔运锋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涉案钢卷尺外观显示原告的商标英文标识是印刷厂印刷失误所致,不属故意侵权;

对第三、第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21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资格。

原告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

2、关于证据能力。

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等,足以证明原告是“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备原告资格。

第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足以证明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及崔运锋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其侵权事实。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但对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缺少充分的证明力。

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注册商标不含英文标识,其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仍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说明其侵权具有恶意性;

被告生产的钢卷尺,在外观包装、色彩、英文标识均与原告生产的同型号钢卷尺相同,业已构成商标侵权,且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资格。

被告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2、关于证据能力。

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系“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虞城县工量具厂及崔运锋在其生产“恒耐”牌钢卷尺上使用“TRICLEBRAND”(三圈牌)的英文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称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标识是印刷失误所致,所提供证据的证明能力不足。

根据有效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9年10月31日,上海标准皮尺厂经国家商标局许可,获得“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

2002年4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系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在市场上调查发现,崔运锋所成立的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生产、销售的钢卷尺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于2014年9月4日向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虞工商处字(2014)42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认定崔运锋于2014年8月从浙江省温州市购进印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外包装250个,小包装60500个,商标标识60500个。

8月15日在其开办的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内开始组装,共组装规格3米248箱(240个/箱)、规格5米4箱(120个/箱)标有“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钢卷尺。

并对该侵权产品封存。

10月28日,崔运锋未经工商机关批准,擅自转移并销售被封存的侵权产品。

遂决定:没收侵犯“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格3米钢卷尺20箱(240个/箱),规格5米钢卷尺4箱(120个/箱),包装9640个;

罚款8000元。

该处罚决定业已生效。

另查明,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系“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虞城县工量具厂、崔运锋在其生产的销售的“恒耐”牌钢卷尺产品包装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TRICLEBRAND”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恒耐”牌钢卷尺与上海汇一尺业生产的“TRICLEBRAND”(三圈牌)钢卷尺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

虞城县工量具厂及崔运锋应当停止侵权,并召回、封存、销毁侵权产品。

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的获利情况也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崔运锋擅自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侵权情节、上海汇一���业有限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认定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1万元数额过高,酌定虞城县工量具厂、崔运锋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诉请停止侵权并召回、封存、销毁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诉请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1万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部分予以支持;

崔运锋因侵权已被行政处罚,且涉案产品的具有行业性,侵权行为又持续时间较短,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在《商丘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享有的“TRICLEBRAND”(三圈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赔偿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上海汇一尺业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虞城县鸿运工量具厂、崔运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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