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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3刑初72号
案件名称韦鹏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鹏,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仁怀市。

曾于2002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韦鹏在仁怀市坛厂镇温泉社区自己家中利用购买的包装材料和基酒,假冒包装贵州茅台酒96瓶。

2016年2月16日21时许,韦鹏在将该批酒运输出仁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涉案茅台酒为999元一瓶,共计涉案金额达959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韦鹏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的主要证据,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韦鹏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韦鹏在仁怀市坛厂镇温泉社区自己家中利用购买的包装材料和基酒,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96瓶。

2016年2月16日21时许,韦鹏在将该批酒运输出仁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并非该公司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茅台酒为999元/瓶,共计涉案金额9590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韦鹏供述与辩解。

供认如下事实:(1)2016年2月13日,其在自己家中利用购买的基酒和包装材料包装了假冒贵州茅台酒96瓶。

2016年2月16日21时许,在运输酒的过程中在茅台高速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查获。

(2)运输酒的是一辆车牌号为贵A×××××的红色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该车是乔某向刘某借用(其是帮乔某开车的驾驶员)。

2、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贵A×××××红色雷克萨斯越野车是其借给乔某,不知为何到韦鹏手里。

3、证人乔某证言。

证实韦鹏负责给其开车和管理酒厂。

贵A×××××车是刘某借给其用的。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6年2月16日21时许,仁怀市公安局在高速路茅台收费站路口查获韦鹏驾驶的一辆装有5件贵州茅台酒(飞天、500ml、53。

、12瓶/件)、6件贵州茅台酒(飞天、500ml、53。

、6瓶/件)。

同日立案侦查。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韦鹏指认假冒茅台酒的照片。

证实2016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在韦鹏处扣押12瓶/件的贵州飞天茅台酒5件、6瓶/件的贵州飞天茅台酒6件等物,涉案茅台酒随案移送、其余物品已发还刘某。

6、价格证明。

证实2016年2月贵州茅台酒(53。

、500ml)零售价为999元一瓶。

7、鉴定聘请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并非该公司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茅台酒为999元/瓶,共计涉案金额95904元。

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当事人。

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证实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的商标系注册商标。

9、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

证实韦鹏出生于1985年6月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其曾于2002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2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韦鹏的犯罪事实,对上列证据的效力及其所列证明的主要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5904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鹏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韦鹏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韦鹏所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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