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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武陈勇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2020号
案件名称李新武陈勇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新武,陈勇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0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武,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明起伟,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勇军,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句礼洋,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武及其辩护人明起伟、被告人陈勇军及其辩护人句礼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武为深圳市鑫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人陈勇军为深圳市鑫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者。

该公司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村群峰工业园一栋2楼有一工厂,在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西222号一楼有一加工点。

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接单在上述场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接广州盛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公司非法制造三星、华为商标,公安机关经侦查,从上述场所搜出带三星、华为标志的手机触摸屏一批,出货单、送货单(10月16日至10月27日出货三星7106触摸屏共计16425个)、电脑主机三台,查获假冒三星触摸屏产品21704个,假冒华为触摸屏产品3200个,假冒三星商标丝印模板7块及华为标丝印模板1块2016年12月19日,李新武在河南信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6年8月28日,陈勇军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新武承认控罪,但辩称案发时自己在河南老家。

李新武的辩护人称:1、涉案工厂加工标��的时间只有三个月左右,侵权时间较短;

2、起诉书指控的进出货明细表中的数量,并非销售造假标识的数量,而是两个加工点之间的取送货的计数,不应计入侵权标识的数量;

3、被告人李新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勇军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并非生产管理者。

陈勇军的辩护人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出货明细单是公司内部的取货数量记载,而不是实际销售数量;

2、陈勇军在本案中属从犯,只是领取工资、受雇于于李新武而被动犯罪,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涉案产品并未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

4、陈勇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武是深圳市鑫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人陈勇军为深圳市鑫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者。

该公司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村群峰工业园一栋2楼有一工厂,在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西222号一楼有一加工点。

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从上述场所搜出带三星、华为标志的手机触摸屏一批,查获的进出货明细表显示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7日期间杨某经手取送三星7106触摸屏共计16425个、电脑主机三台,现场查获假冒三星触摸屏产品21704个,假冒华为触摸屏产品3200个,假冒三星商标丝印模板7块及华为标丝印模板1块2016年12月19日。

经查,杨某系陈勇军安排为搬运工,具体工资是将主厂区的手机屏搬运至分厂交由分厂的员工进行丝印加工后,再搬运回主厂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标识、模板等;

2.书证: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化学、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假冒三星触摸屏产品21704个,假冒华为触摸屏产品3200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查获的进出货明细表中显示的数量,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二辩护人关于该数量只是内部加工送货、不能证明有实际销售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勇军面试员工、交付租金、履行生产车间主管的职责,是积极参与者,其辩护人关于陈勇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新武、陈勇军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勇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刘水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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