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西区**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振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祥山,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大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祥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伯大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涉及另案纠纷,且缺乏依据,影响另案的处理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应予纠正。
(二)郭祥山的瑕疵履行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伯大尼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专利使用费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伯大尼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26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26号判决)判令于2011年7月6日效力终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43号判决)认定郭祥山在涉案合同效力终止前将涉案专利授权他人使用,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判决郭祥山赔偿伯大尼公司50万余元。
郭祥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4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另案事实缺乏依据、影响另案处理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伯大尼公司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关于伯大尼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专利使用费的事实,1126号判决已认定:“伯大尼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其后,伯大尼公司未再向郭祥山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伯大尼公司在本案二审时上诉称,已向郭祥山支付包括前三期专利使用费90万元在内的共229万余元专利使用费。
二审法院针对伯大尼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对229万余元款项的由来进行查明,并认定其中90万元为涉案专利使用费,其余部分则为双方当事人其他工程款的往来。
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虽然与另案事实存在交叉,但系针对伯大尼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出,并不存在缺乏依据及影响其合法权益的问题。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1126号判决认定,伯大尼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三期专利许可使用费,而根据合同约定,伯大尼公司本应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前、2010年2月27日前、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当期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伯大尼公司的三次履行均为迟延履行。
其后,伯大尼公司未再向郭祥山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系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
1643号判决认定,郭祥山在涉案合同效力终止前将涉案专利授权他人使用,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其违约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6日。
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且伯大尼公司违约在先,并导致郭祥山违约。
在此情形下,伯大尼公司并不能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否则,有违诚信原则,且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伯大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