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腾路4号4幢4-1-1号门市。
经营者:许忠魁,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康裕三路1号1座。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许忠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家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忠魁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箭牌家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箭牌家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ARAQVV”与案涉注册商标“ARROW”近似有误。
许忠魁经营部仅进购了一个“ARAQVV”箭牌马桶,主观上没有明知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箭牌家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箭牌家居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忠魁经营部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ARROW”“箭牌”“ARROW箭牌”商标的产品,停止侵犯箭牌家居公司商标权益的行为;
2.判令许忠魁经营部及其经营者赔偿箭牌家居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许忠魁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箭牌家居公司系国内知名的陶瓷卫浴生产企业,注册有第1354310号及1388533号“ARROW”、第9029209号以及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其中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原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
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到2020年1月13日。
2017年1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1354310号“ARROW”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箭牌家居公司。
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的注册人原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到2020年4月20日。
2018年5月10日,第1388533号“ARROW”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箭牌家居公司。
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的注册人原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4月14日到2022年4月13日。
2017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箭牌家居公司。
第12862502号“箭牌”商标的注册人原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12月21日到2024年1月20日。
2017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12862502号“箭牌”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12862502号“箭牌”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箭牌家居公司。
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的注册人原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到2025年1月20日。
2017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转让给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商标注册人由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变更为箭牌家居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7号批复,认定上述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1日,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18日,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箭牌家居公司。
箭牌家居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于2019年9月17日随四川省广安市思源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广安区门头标有“LINTE领帝厨卫”的商店以700元价格购买马桶一个,并通过微信扫码付款,取得销货清单一张,有商店及店内马桶、厨卫用品摆放相片若干;
箭牌家居公司所购产品的正面及侧面均标有“ARAQVV”,中文标识为“箭牌卫浴(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相片,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及现场拍照相片、购买的产品制作(2019)川广思证字第4306号公证书。
另查明,陈斌在广安所用费用包括住宿费741元、交通费189.75元,公证费8000元(共计三家销售箭牌商店的公证总费用)。
一审另查明,许忠魁经营部2016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许忠魁,经营范围是零售厨卫电器、洁具、五金、柜门、室内装饰材料(不含危化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箭牌家居公司系第1354310号及1388533号“ARROW”、第9029209号以及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许忠魁经营部销售的箭牌马桶上的标识“ARAQVV”与案涉注册商标“ARROW”近似,产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标识产生混淆,因此许忠魁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许忠魁经营部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许忠魁经营部除应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外,还应当赔偿箭牌家居公司的损失,包括因维权产生的直接费用,考虑箭牌作为知名品牌的影响力并结合许忠魁经营部的经营性质和规模,一审法院酌定损失额15000元。
许忠魁经营部辩称其不知销售的是侵犯箭牌家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举示香港箭牌是否经箭牌家居公司合法授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等证据证实,对许忠魁经营部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1.许忠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箭牌家居公司“ARROW”“箭牌”“ARROW箭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许忠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箭牌家居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维权实际支付的费用);
3.驳回箭牌家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箭牌家居公司负担2970元,许忠魁经营部负担3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标识“ARAQVV”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ARROW”构成近似;
2.许忠魁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ARAQVV”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ARROW”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许忠魁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标识“ARAQVV”与案涉注册商标“ARROW”不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ARAQVV”标识以及“箭牌卫浴(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虽然被诉侵权标识“ARAQVV”与第案涉注册商标“ARROW”在英文字母的数量及使用组合上有差异,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应当认定“ARAQVV”与“ARROW”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故对许忠魁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许忠魁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能够证明许忠魁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座便器”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许忠魁经营部侵犯了箭牌家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许忠魁经营部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经营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且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许忠魁经营部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并综合考虑许忠魁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许忠魁经营部赔偿箭牌家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忠魁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安市广安区许忠魁厨卫电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