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22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正元通讯器材经销部。
经营场所:栖霞市霞光路劳动大楼。
经营者:崔凌,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正元通讯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正元通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元通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正元通讯:1、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小米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公司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小米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小米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正元通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一)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公司。
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2015年1月24日,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助理吴红香同申请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韩春亮一起来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南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1、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中国移动正元手机卖场”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活塞耳机一个。
2、韩春亮向该店面索取盖有“栖霞市正元通讯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和POS签购单一张。
3、在公证员监督下,韩春亮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一张。
4、韩春亮将所购买“”的活塞耳机、收款收据一张和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5、公证员助理吴红香对所购的“”标识的活塞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韩春亮进行保管,韩春亮将所拍摄的照片、收款收据、POS单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栖霞市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769号公证书。
证明:上述购买行为真实无误,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二张与实际状况相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POS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密封的“”标识的活塞耳机为现场购买。
原告经过比对主张,正品耳机上标明的产品的重量为12克,连接线长度为1.1米,正品的耳机灵敏度为93DB。
而侵权产品的耳机灵敏度为94DB。
原告公司从未生产过该种性能的耳机,也从未授权其他厂家生产过该种型号的活塞耳机。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标识,这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小米公司“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小米公司还提供《关于小米品牌价值的相关新闻及第三方报告》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手机、移动电源、耳机等商品中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相关商品,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消费者欢迎,涉案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影响力和品牌价值。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酌情判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另查,正元通讯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经营者为崔凌,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电话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的购买过程、照片及加盖正元通讯印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正元通讯销售。
本案经庭审现场查验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在外观包装标识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米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小米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正元通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小米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正元通讯有库存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正元通讯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栖霞市正元通讯器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栖霞市正元通讯器材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栖霞市正元通讯器材经销部负担63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