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38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狮龙工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
被告:青岛狮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呙晓刚。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狮龙工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青岛狮龙工贸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狮龙工贸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青岛狮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