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初6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新嘉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顾良兵。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新嘉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