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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21民初2101号
案件名称2101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101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新海村**组。

经营者李富荣。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以下简称双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溪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恒顺公司始创于清朝道光年间,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拥有第3905733号“恒顺”商标注册权,并在国内、国际上获得相当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双溪超市销售包装瓶上使用“恒顺”商标的香醋,侵害了恒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溪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溪超市未答辩。

原告恒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恒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双溪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30号、第2305号公证书,(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7号公证书,证明恒顺公司享有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905733号商标第30类续展注册事实及“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466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双溪超市购物小票(因侵权产品破碎,香醋流出导致小票字迹消失)。

证明被告双溪超市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证明恒顺公司的维权成本。

被告双溪超市未质证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法庭审核,原告恒顺公司所举证据2、3、4均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1本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恒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自成立之日起从事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油制品、饮料、色酒等的生产销售。

200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第39057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

非医用营养费;

非医用营养胶囊;

鸡精;

酱菜;

调味酱;

糖果;

味精。

经过恒顺公司的持续、广泛使用,恒顺商标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4月22日,恒顺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4月24日约十一时五十三分,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李玉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海安县双溪镇双溪线,门头名称为“富荣批发部“的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香醋”等字样的醋两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约十一时五十七分离开店铺,离开店铺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拍照过程进行监督并与当日将所购买的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双溪超市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烟花爆竹零售;

日用品百货、化妆品、日用杂品、鲜肉、水产品、蔬菜、瓜果、五金电器、针织服装零售等。

恒顺公司花费公证费700元,并请求法庭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商标的价值以及被告经营状况、目前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等,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

庭审中,本院当场拆封公证处公证并封存的所购香醋,其中一瓶破碎,另一瓶尚好,该瓶香醋的瓶颈与瓶身连接处,有与玻璃瓶体熔铸为一体的透明浮雕状的恒顺字样,该字样与恒顺公司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恒顺字样相同,在瓶底也有类似的恒顺字样。

瓶身的标贴上注明该被诉侵权醋的生产企业为镇江市润州区好人缘调味品厂(取证样品上的厂名字迹有些许模糊不清)。

标贴上并未有恒顺字样。

恒顺公司表明,其商标所有权人并未授权任何厂家、企业使用“恒顺”商标,所有正品恒顺醋均表明产自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依法享有第3905733号恒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依法应受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被告双溪超市构成对恒顺公司的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恒顺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情节,双溪超市的经营地点、地域经济差异及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双溪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合计7000元。

如果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负担。

(已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垫,被告海安县双溪李大超市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钱军代理审判员  丁隽人民陪���员陈麒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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