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50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晋兴工业园*栋*楼之1、4楼之1。
投资人:张友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号*幢*楼之一。
经营者:陈雪峰,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博伦帝厂)与被告蓬江区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雷纳斯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5××××.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伦帝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蔡双全,被告雷纳斯厂经营者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伦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纳斯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雷纳斯厂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20万元;
3.判令被告雷纳斯厂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915元;
4.判令被告雷纳斯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9785)”、专利号为ZL201630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6年底,原告发现被告雷纳斯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8463”系列灯饰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同时被告雷纳斯厂在中山市古镇星际广场开设的“雷纳斯照明”门店,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该其生产的该涉嫌侵权的灯饰产品,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雷纳斯厂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雷纳斯厂答辩称,承认其存在侵权行为,但并非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伦帝厂是名称为“吸顶灯(9785)”、专利号为ZL201630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
该专利最近的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3月3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灯具,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2日,博伦帝厂委托其代理人蔡双全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蔡双全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与庆丰路交汇处的一幢挂有“星际广场”字样招牌的建筑物。
随后,蔡双全来到该建筑物一楼的一间商铺,该商铺标识有“雷纳斯照明”的字样。
蔡双全进入该商铺购买灯饰产品两箱并付款,该商铺的一名工作人员在蔡双全出示的NO.0001086《中山市古镇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订货单》上注明“光源质保两年(贴片+驱动)质保两年款已付清(已提走)11.22(王红梅)”,并取得商户编号:838003755414961《POS签购单》一张及“陈建国”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货物运至上述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拆箱、拍照并封存,经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货物由申请人博伦帝厂保存。
上述整个过程由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现场监督,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096号公证书。
上述NO.0001086《中山市古镇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订货单》还载明:货品型号分别为8463/-6头、8457/-4头,数量各一套,单价分别为980元、680元,合计金额1660元,实收1560元,订金560元,供货负责人处有“王红梅”签名,在该订货单的顶部有“雷纳斯”标识以及“中山市古镇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的中英文名称。
上述《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蓬江区雷纳斯科技招聘电器厂”,交易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交易金额1000元。
上述“陈建国”名片正面记载:“雷纳斯照明陈建国香港雷纳斯(国际)照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以及门市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记载:“雷纳斯LED家居照明”字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厂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68号2楼,营销中心:中山市古镇星际广场一楼17-19卡”以及电话等厂家相关信息。
在外包装盒侧面粘贴的产品信息标签记载:“雷纳斯”中英文标识,型号规格:8463/6头,制造商:江门市荷塘镇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地址:江门市荷塘镇南华东路68号一幢2楼,厂电:0750-3333411,门电:0760-22346588。
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一个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六头灯饰产品。
透明塑料袋上印有“雷纳斯”中英文标识,灯饰产品上无生产商等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型号为“8463/6头”的灯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其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认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也认可原告的证据,侵权实物的比对不用再进行。
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仅确认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是其所有,但不确认上述产品是由其销售,并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都有商标。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两者在尺寸、高低厚薄上有差别。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除提交了上述《中山市古镇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订货单》《POS签购单》拟予以证实外,还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金额72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编号:NO.24535396,金额10000元)、文印费发票一张(金额273元)、运输费收据一张(金额200元)、汽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720.98元)及出租汽车发票一张(金额20.5元),主张其在本案中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915元。
原告针对其在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中购买的另一款型号为8457系列的四头吸顶灯产品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503号。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雷纳斯厂于2014年12月4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陈雪峰,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零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6)粤中凤翔第509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博伦帝厂是名称为“吸顶灯(9785)”、专利号为ZL201630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雷纳斯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设计1、设计2作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组成部分,且在外观设计图片中均有视图,因此,设计1与设计2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均是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2比对,两者从整体上观察,均是由六个相同的五边形设计组成的一个轴对称的类五角形图案,其中一个五边形居中,另外五个五边形分立于五个角上,该五边形设计均是由一个五边形内圈和一个五边形外圈组成,内圈的五个角分别与外圈的五条边的中点相对应。
两者无明显差异点。
被告认为两者在尺寸、高低厚薄上有差别,但产品的尺寸、高低厚薄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影响。
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比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雷纳斯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第一,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雷纳斯厂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6)粤中凤翔第5096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并结合公证书所附的订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雷纳斯厂销售。
被告虽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上述产品实物不是由其销售的,但该产品由原告从被告的场所购得,且整个购买过程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记载有被告公司名称、标识、厂址以及电话等厂家相关信息,在外包装盒侧面粘贴的产品信息标签记载有制造商为被告,产品信息标签和包裹产品的透明塑料袋上均有被告的标识等相关事实,并结合被告雷纳斯厂的工商公示信息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零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表明其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雷纳斯厂所制造。
第三,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雷纳斯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雷纳斯厂存在上述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雷纳斯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支持。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雷纳斯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据此起诉被告雷纳斯厂要求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雷纳斯厂在本案中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雷纳斯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5月4日公告授权;
2.原告提供的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单价为980元;
3.被告雷纳斯厂于2014年12月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零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4.被告雷纳斯厂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维权费用为12915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述费用的支出,原告有提交相应的发票,有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亦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相符合,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针对其在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中购买的另一款不同型号的灯具产品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维权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至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名称为“吸顶灯(9785)”、专利号为ZL20163005710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蓬江区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负担2408元,被告蓬江区雷纳斯科技照明电器厂负担20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