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初27号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11层一区1121。
法定代表人:高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
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欧洲映像商业街**号。
负责人: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与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以下简称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被告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负责人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奇迹之光公司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奇迹”二字,停止在工商登记、网络宣传推广、户外广告、经营场所以及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停止使用“奇迹”商标,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一切相关经营用品,删除其使用在网络空间中的“奇迹”二字;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三、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共计4684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与商标注册人高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奇迹”二字的商标使用权,注册成立了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从事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健身等社会商业服务。
同时原告除公司本部使用“奇迹”商标从事健身商业活动外,还在四川省成都市及全国其他城市开办了以“奇迹”为名的健身俱乐部。
2016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在仁寿县开办了两家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奇迹”健身俱乐部,经调查获悉,其中“奇迹阳光中城国际店”开办近两年,面积2000平方米,“奇迹阳光欧洲映像店”营业面积近4000平方米,两家店会员人数超过1000人。
被告除了使用侵权商标通过网络宣传招揽顾客,还在仁寿中心城区步行街设置巨幅广告牌、楼层及通道指引等广告招贴,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合法使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参照原告在成都市投资开办的金牛凯德奇迹健身分店的财务统计,该店一年的盈利额即在200万元以上,被告因其侵权使用原告商标近两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保守计算不低于80万元。
原告为维权还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差旅费等共计46840元。
被告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答辩,1、原告仅系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不能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
被告是合理使用“奇迹阳光健身”,而非“奇迹健身”,不存在突出使用“奇迹”字号的行为;
“奇迹阳光”是四个字,与“奇迹”在字数、读音、字义上均有明显区别,被告使用的“奇迹阳光”中的“奇迹”为文字和图形的结合,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与案涉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被告使用“奇迹阳光”字号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奇迹阳光”字样,不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被告以“奇迹阳光”作为字号,取义于“领跑创造奇迹,阳光你我随行”,具有合理性,被告为企业取名时并不知晓“奇迹”二字已被他人注册商标,并非恶意攀附“奇迹”商标;
3、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原告起诉案由为商标侵权而非不正当竞争,但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奇迹”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使构成,被告最多只需承担停止在相关服务或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奇迹”字样,而无需变更企业名称,也无需停止以非突出显示方式使用“奇迹”字样,被告规范使用已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应被禁止。
原告主张80万元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律师费、调查费用46840元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原告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2733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3.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2016)眉市证字第95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中所附的客户入会申请书和协议;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19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具体事实;
4.成都金牛凯德分店营业收入财务表;
5.原告与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具给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
部分过路费、加油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的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4684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商标注册证没有提供原件;
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的内容,原告只是普通许可的使用权人;
2、对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3、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人是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中只有附件第3页、第15、16和29页与被告有关,第3页的在58同城上的招聘信息,该信息并非被告发出的;
第15、16页均是会员转让健身卡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发布的,第29页招聘健身教练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发布的;
4、对成都金牛凯德分店营业收入财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成都开设了分店,财务表上也无分店的印章,上面的数据是以什么作为支撑均无证据;
5、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合同的委托方是成都奇迹之光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只提供了复印件,无原件,且合同约定的是分两次各支付2万元,但发票金额为4万元;
对于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了调查本案支出,交通费和过路费时间不一致,间隔时间不合理,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奇迹阳光”系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的字号,经合法登记;
2、被告的培训资料、活动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的名称内涵以及企业文化为“领跑创造奇迹,阳光你我随行”,主观上没有攀附“奇迹”商标的恶意;
3、被告宣传单和中城国际店、欧洲映像店的门头照片,拟证明使用“奇迹阳光健身”简称,“奇迹”二字并非突出使用,且该两字设计与原告注册商标“奇迹”字样无相似度,不会混淆;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原告并未在成都开设分公司;
5、申请证人沈某、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沈某和刘某均陈述:其系被告的会员,是通过被告的宣传、到店中体验或者微信点赞方式知晓该健身房并入会,被告的服务不错,在仁寿有一定的知名度;
此前均不知道有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也不知道“奇迹”商标;
能够接受生活或工作地点离健身房的距离不超过一公里或步行不超过20分钟的距离;
均认为不会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奇迹阳光健身房混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企业名称经过工商注册就能使用他人的商标;
对2、3,恰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门店的照片显著的地方都突出使用了“奇迹”二字;
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未在成都开设分公司。
对于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两份公证书,虽然委托人均为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但公证的内容均是被告使用“奇迹”字样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成都金牛凯德分店营业收入财务表,因该表上仅有原告加盖印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财务表上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发票,因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该律师代理费发票也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实如下:注册人高鹏依法享有第3273375号、核准服务项目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供体育设施、游泳俱乐部(商品截止)的“奇迹”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
案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高鹏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被许可方北京奇迹之光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供体育设施、游泳俱乐部系列产品时使用;
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一年商标使用费为人民币200万元;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甲方有权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乙方无权提出异议并不得干涉。
甲、乙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共同维护该商标权利不受侵犯,一旦发现假冒商标的情况,任何一方均可采取法律措施并可要求另一方给予必要协助。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刘卉向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办理会员卡的过程及所涉及的广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出具(2016)眉市证字第9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熊某1、毛某1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委托代理人刘卉于2016年12月29日下午15:20来到仁寿县文林镇中城国际社区22号楼、仁寿县文林镇欧洲街美特斯邦威专卖店五楼,刘卉以尹菲的名义分别在上述会所办理了会员卡,并取得了《奇迹阳光健身入会协议申请书》及奇迹阳光健身贵宾卡两张,公证员徐某、毛某2上述会所外面的广告牌及宣传照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熊某2作现场记录一份共两页。
根据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被告《入会协议申请书》上使用了“奇迹.阳光健身”字样,加盖仁寿县文林镇奇迹阳光健身会所印章;
被告会所外面的宣传照和广告牌使用了“奇迹.阳光健身仁寿旗舰店”、“奇迹阳光健身”以及“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字样。
2017年1月12日,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岳晓雅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与“奇迹”相关的网页信息并对网页截屏、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19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公证员和某人员杨琴的现场监督下,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岳晓雅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上操作,并将操作过程截屏并保存的图片一一打印出来,打印图片三十七页。
原告委托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载明的购买方为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
组织策划健身运动表演;
健身教练培训服务;
运动商品销售;
健身房管理;
健身房营销策划,并在仁寿开设了“奇迹阳光中城国际店”和“奇迹阳光欧洲映像店”,其在店招和宣传资料上均使用“奇迹阳光健身”以及“奇迹阳光”或“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字样,并取义“领跑创造奇迹,阳光你我随行”。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店招、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网络宣传等使用“奇迹”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奇迹”二字以及停止在网络宣传推广、户外广告、经营场所、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停止使用“奇迹”二字并赔偿损失8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4684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准许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高鹏注册了第3273375号商标,原告通过与高鹏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根据高鹏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虽然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商标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但协议第五条5项同时约定:高鹏有权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北京奇迹之光公司对此无权提出异议并不得进行干涉。
根据约定的使用方式,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并非排他使用许可,而是普通使用许可。
但因在协议第五条第7项双方还约定,“……双方有义务共同维护该商标权利不受侵犯。
一旦发现假冒该商标的情况,任何一方均可采取法律措施并可要求另一方给予必要协助”。
根据该条约定,虽然原告只是案涉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人,但因商标注册人高鹏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明确原告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况采取法律措施,应视为商标注册人高鹏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了明确授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议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奇迹”商标为第3273375号,核准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
体操训练;
供体育设施;
游泳俱乐部(商品截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健身服务;
组织策划健身运动表演;
健身教练培训服务;
运动商品销售;
健身房管理;
健身房营销策划。
其在仁寿开设的“奇迹阳光中城国际店”和“奇迹阳光欧洲映像店”两家店的门头标识、宣传资料、户外广告上均使用“奇迹阳光健身”以及“奇迹阳光”或“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字样,且在该简称中“奇迹”二字位于首位,具有突出性。
尽管被告使用的“奇迹”二字在外观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尽相同,但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隔离对比,“奇迹”字样更易被社会公众观察与知晓。
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户外广告、宣传资料等使用“奇迹阳光”、“奇迹阳光健身”或者“奇迹阳光健身连锁”等简称,“奇迹”二字在读音及含义上与原告的“奇迹”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为健身这一类别,使得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观察后难以正常区分,从而就有关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商业活动中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尽管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称其使用“奇迹”图文标识为善意,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意图,但是被告在相关宣传资料、户外广告以及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奇迹”字样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在户外广告、经营场所以及网络宣传推广和与经营有关的所有用品上停止使用“奇迹”字样,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一切相关经营用品,删除其使用在网络空间中的“奇迹”二字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的,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
本案中被告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奇迹”二字放在被告的企业全称中并不具有突出性,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奇迹”二字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损害并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奇迹”二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被告从事的是健身服务,健身服务本身不像其他商品具有流通性,消费必须到固定的场所完成,因此消费者选择健身服务时对于营业场所与其生活工作地点的距离有相当高的要求,因此该行业具有非常明显的地域性。
而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的被告相距甚远,且“奇迹”商标在被告所在的地方并不具有明显的知名度,不存在使用“奇迹”商标本身可以提高被告知名度的客观事实。
被告在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开办健身房并使用“奇迹”字样不会导致远在北京市的原告的客户减少从而产生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仁寿县及其周边开办了健身场所,而被告使用“奇迹”字样的行为导致其客户明显减少从而产生损失。
故原告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至少80万元的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但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上载明的购买方为成都奇迹之旅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800元,但因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委托方均非原告,故其主张的公证费也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在相关宣传资料、广告等使用“奇迹”字样并没有给原告的经营收入造成实际损失,但被告的行为确实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立即停止侵犯第32733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其店面门头、户外广告、宣传资料以及网络宣传推广时使用“奇迹”字样,并销毁带有“奇迹”字样的广告牌、招贴及相关经营用品;
二、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68元,由原告北京奇迹之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被告眉山市领跑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仁寿奇迹阳光健身房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